关于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文号:川税发(1994)130号  发表时间:1994/6/22  有效性:有效
各地、市、州税务局(不发重庆)、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根据全国增值税业务会议和我省增值税税务工作会议讨论意见,结合我省目前增值税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具体情况,现就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新版发票加盖印鉴问题

由中国人民银行印制的防伪增值税专用发票,从7月1日起在全国统一开始启用。届时旧专用发票一律不得再使用。为加强新版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税务机关在发售新版专用发票时,必须要求领购新版发票的一般纳税人在领购发票后5日内,在专用发票的销货方栏目内加盖完毕“销售单位”的名称、地址、电话号码、纳税人登记号的专用戳记.印迹必须清楚,如果上述内容发生变化、必须及时更换。对未按此规定办理的,经发现,按照违反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和违反发票管理办法处罚。

二、关于核销抵扣税凭证问题

我局川税发(1994)23号《关于做好增值税申报审核工作的通知》,要求各税务征收机关建立健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核销制度。凡经税务部门审核的专用发票,应由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在发票的右上角加盖“四川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核销章”作为审核标记。由于目前增值税税款的抵扣凭证已扩大到农副产品、货物运输、废旧物资回收凭证或普通发票。因此凡属纳税人申报抵扣税金的凭证,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审核后,一律应在凭证其右上角加盖“四川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销章”。

三、关于专用发票的审核问题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对一季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四月份内要逐张进行审核。从目前审核的情况看,存在的问题是比较严重的。为加强对专用发票的监督和管理,各地应在7月底以前对6月份(含6月)以前的专用发票逐张进行审核。对在审核中发现的问题,特别是利用专用发票弄虚作假偷漏国家税收的行为,要严厉查办。查办案件涉及其它地、市、州、县的,各级税务机关要密切配合,共同查处,决不能消极怠慢。各地要将查办情况随时向省局报告。

四、关于新版专用发票必须加盖财务专用章问题

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作用规定,一般纳税人在向购货方开具专用发票时,必须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为了加强新版发票的使用管理,从7月1日起,各级税务机关必须要求一般纳税人在向购货方开具专用发票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上统一加盖财务专用章,加盖其他印章的作废票处理,不能作为购货方扣税凭证。

五、关于初级农业产品范围的确定

  增值税实施细则曾明确,农业产品是指初级农业产品,具体范围由各省税务局确定。我局川税发(1994)32号文第二条对初级农业产品的范围曾作了规定。各地在贯彻执行中反映农业产品界定范围不够清楚,且偏严。为进一步搞活和促进我省农产品市场经济的发展,现再次明确:对籽棉以及籽棉加工的皮棉,冷冻的猪肉以及猪肉的分割肉,白条肉和头、脚、内脏等附产物(包括其它畜牧产品)作为初级农业产品对待。

六、关于粮食复制品征税问题

据省粮食局反映,我省粮食复制品主要以挂面为主,占粮食复制品的80%以上。为了支持我省粮食企业的发展,对粮食复制品中挂面可按粮食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七、关于分支机构的征税问题

  按照增值税纳税地点的规定,总机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由于新税制对分支机构没有作具体规定和认定,我们意见,在国家局对分支机构未重新界定前,凡分支机构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作为分支机构对待:

 1、分支机构名称应能明显地体现出与总机构的关系。

 2、分支机构的资金必须由总机构拨付。

 3、分支机构要看固定的经营地点或场所。

 4、分支机构在经营所在地银行开有结算帐户。

 同时,对固定业户临时外出销售货物,凡经营时间超过3个月的,不论是否办理外出证明,一律在销地交纳增值税。

八、关于小规模纳税人确认为一般纳税人后,期初存货的计算问题

  小规模纳税人一经被审批确认为一般纳税人后,期初存货已征税的计算应以审批确认当月末的库存货物为其依据,扣除税率应按照增值税条例规定税率执行;库存货物的扣除依据为货物的实际采购成本换算的不含税金额。

 九、关于“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如何确定征税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26号通知规定纳税人销售已使用过的(除征消费税的汽车、摩托车、游艇外)属其它货物的固定资产免征增值税。如何确定其自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我们意见,凡货物购入后按固定资产管理,并列入企业固定资产有关科目核算的,可按其掌握免税,不符合此规定,一律按其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以上政策,在国家税务总局未作规定前,可按此执行。正式文件下发后,凡与正式文件有抵触的、一律以正式文件为准。

 此件从文到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