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外商提供计算机软件使用权所收取的使用费征税问题的通知
文号:川税函发(1994)184号  发表时间:1994/7/4  有效性:有效
各地、市、州税务局(不发重庆市)、省局直属分局:

近接国家税务总局给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外商提供计算机软件使用权所收取的使用费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4>304号)。现摘转如下:

  一、外商以提供专利或版权使用许可证形式向中国境内用户提供计算机软件使用权,或虽然计算机软件未作为专利权或版权,但以对其使用范围、方式和期限等规定限制性别款的形式向中国境内用户提供计算机软件使用权,对外商由此所收取的使用费应作为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征收所得税。

二、凡外商向中国境内用户转让计算机软件不是采取提供使用权方式,对软件使用没有规定任何限定条件的,对外商由此所取得的收入,可作为销售计算机附属产品的收入、不征收所得税。我局意见:按上述规定征收所得税时,如果外商为其居民的国家与我国签定了双边税收协定的,应按协定规定的限制税率征税。但外商应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发(1991)1012号文规定,填报《外国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表》,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方为有效。否则,应按我国税法规定适用20%税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