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停止执行企业以留利再投资退40%所得税规定的通知
文号:财税字(1994)044号  发表时间:1994/8/27  有效性:有效
鉴于1993年7月1日实施的<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作出了包括提高折旧率,加速折旧,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利息进成本,技术开发费据实列入成本等政策性的规定;1994年改革国家与国有企业利润分配制度,统一内资企业所得税,又取消了对国有企业征收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规定了多数国有全民老企业所得税后利润近期可不上交等政策。这些政策对支持企业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可以替代<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十三条第六款的规定。为了使1994年1月1日出台的财税体制改革方案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更好地衔接,协调,经报国务院批准,决定停止执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十三条第六款:"企业遵照国家产业政策,以留利安排生产性建设项目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的,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可以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40%税款"的规定。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凡在此通知下达之前未办理的退税事项,一律不再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