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央、地方税务机构分设后有关税务行政复议问题的通知
文号:国税发(1994)212号  发表时间:1994/9/21  有效性:有效
  最近,不少省,市税务机关来电来函,要求总局对中央,地方两套税务机构分设后的税务行政复议问题予以明确。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于1993年11月6日下发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继续有效。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均应严格依照执行。
  二,中央和地方两套税务机构建立后,县级以上(含县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均应设立复议机构--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及其复议办公室。
  三,对国家,地方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分别由其上一级国家,地方税务局管辖;对国家和地方税务局联合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其各自的上一级国家和地方税务局共同管辖。
  四,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征收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国家税务总局管辖。
  五,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构被撤销合并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是被申请人。
  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复议中发现属于对方管辖的问题,应当及时移送。
  七,在税务行政复议工作中,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共同把复议工作做好。
  八,各地在本通知的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