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税收问题的通知》
文号:川国税外(1994)007号  发表时间:1994/9/26  有效性:有效
各地、市、州税务局(不发重庆)、省国税局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税收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58号)转发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货物直接出口的,办理免征增值税、消费税的手续,仍比照原四川省税务局川税函发(1994)268号《关于进一步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出口产品办理免征工商统一税手续的通知》规定执行,即办理出口免税手续时需提供以下单证:

1、该批产品出口报关单原件1份:

2、该批产品的银行结汇水单原件1份;

3、与外商签订的该批出口产品销售合同影印件1份;

4、该批产品的出口发票影印件1份。

二、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货物既有出口,又有内销,对于事前无法确定货物是否出口的,购买原料所负担的进项税额、为便于操作,可预先在购买原料当期全部在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中抵扣。货物报关出口后,出口货物所负担的进项税额应冲减出口当期应抵扣的进项税额,并相应计入出口当期成本。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货物全部出口的,其进项税额应全部计入产品成本。

三、原四川省税务局川税函发(1994)23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涉外税收征管需要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申报表式样的通知》中“增值税申报表(适用于一般纳税人)”第14项“本期应抵扣数额合计14=12+13”应修改为“本期应抵扣税额合计14=12+13-本期出口货物应负担的进项税额”。

四、凡过去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直接出口的货物而购买原料所负担的进项税额已从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中作了抵扣的,其已抵扣金额一律于收到本文之日起至1994年年底以前,按月平均分期冲减今年剩余各月应抵扣的进项税额,并相应计入相关月份产品成本。

过去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直接出口的货物而购买原料所负担的进项税额末在内销货物销项税额中抵扣,而是作挂帐处理的,应按照上款规定分期计入今年剩余各月的产品成本中。

本文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