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文号:国税发(1994)216号  发表时间:1994/9/29  有效性:有效
根据一些地区和部门陆续反映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业务政策问题,经与国家计委研究,取得一致意见,现统一明确如下:
一,关于中,西部地区乡镇企业征免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问题各地方税务部门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93]10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中西部地区乡镇企业的决定>中关于中西部地区乡镇企业只要产品质量高,销路好,又有治理污染和保护资源,环境的可靠措施,项目规模大小不受限制,并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规定,全力鼓励和支持中西部地区乡镇企业发展。执行时间从1993年度起。
中,西部地区的地域范围是:中部地区包括山西,黑龙江,吉林,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四川,陕西。西部地区包括内蒙古,广西,贵州,云南,西藏,甘肃,青海,宁夏,新疆。
二、关于城乡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问题
(一)城乡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自建自用的房屋,由其按适用税率缴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二)开发公司经营出售的商品房,可由购房单位按适用税率直接向税务机关缴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税务机关也可委托开发公司代扣代缴。
(三)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三资"企业,经营出售(包括未税转售)给国内企事业,行政单位的商品房,由购房单位按照适用税率直接向税务机关缴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以上商品房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计税依据和纳税环节,可由省级税务部门会同计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关于治理污染搬迁的非生产性投资征免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问题
对治理污染项目需要搬迁另建的非生产性项目,其不超过原建筑面积部分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超过的部分,应按适用税率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四、关于个人修建营业性房屋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问题
对个人修建的营业性房屋和专门用于出售或出租的房屋,按适用税率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