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明确流转税、资源税法规中“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机关”名称问题的通知
文号:国税发(1994)232号  发表时间:1994/12/24  有效性:有效
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相关文件中,对"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机关"已作了解释,但是,由于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机构的分设,原名称所指已发生变化,现重新明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所称"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机关",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所属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国家税务局,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所称"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也包括享有省级经济管理权限的城市的国家税务局.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二十三,二十四条,<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第三,五条中的"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所属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国家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二十五条,<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国家税务总局所属税务分局",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也包括享有省级经济管理权限的城市的国家税务局.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中所称"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所属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国家税务局.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中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和享有省级经济管理权限的城市的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十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八,九,十条所说的"主管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含县级)的地方税务局.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