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四川省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暂行管理办法
文号:川国税流二(1994)003号  发表时间:1994/12/29  有效性:有效
各地、市、州国家税务局(不含重庆)、省国家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四川省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管理法》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四川省金银首饰购货(加工)

管理证明单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办法》第七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是划分金银首饰批发、零售业务的主要凭证。

  第三条 《证明单》由四川省国家税务局统一印制。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伪造、变造《证明单》。

  第四条 各地、市、州、县国家税务局(分局)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当地《证明单》管理工作。

  第五条 《证明单》联次共分四联。各联次必须按照以下规定用途使用。第一联由售货单位留存,并附在售货发票存根联后面;第二联由售货单位进行纳税申报时报送其主管国家税务局;第三联由购货单位留存;第四联由购货方购货后交回其主管国家税务局,注销领取记录。《证明单》应四联一起填开,不得分次填写。

  第六条 办理了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才可领购《证明单》

  第七条 《证明单》由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分局)盖章生效并由其核发。

  第八条 负责核发《证明单》的县以上税务机关应建立《证明单》领购册。内容包括:领购人、领购日期、套数、起止号码、违章记录、领购人签字、核发人签字等内容。

第九条 《证明单》由购货单位在购货前向当地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分局)申请领购。

第十条 购货单位携《证明单》购货。

  第十一条 《证明单》中的“购进(加工)金银首饰情况”由售货单位填写,其金额应与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一致。售货单位填写、盖章后,第三、第四联交购货单位带回。

第十二条 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不得转借、转让《证明单》。

第十三条 《证明单》不得涂改。若填写有误,应在《证明单》上标明“作废”字样,交税务机关注销。

第十四条 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若经营业务发生变化,不再经营金银首饰业务,应将《证明单》交回税务机关注销。

第十五条 购货单位留存的《证明单》第三联应装订成册,并按照有关发票保管的规定进行保管。

第十六条 《证明单》的真伪由县以上税务机关鉴定,

第十七条 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转借、转让、涂改、毁、买卖、伪造、遗失《证明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