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一九九四年度出口退税清算工作的通知
文号:川国税函发(1995)025号  发表时间:1995/2/22  有效性:有效
各地、市、州国家税务局(不含成都、重庆、黔江、巴中、广安):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有关政策规定,现对开展一九九四年度出口退税清算工作通知如下:

一、清算范围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工)贸企业和工业企业,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底前以自营、代理、易货、补偿贸易等方式报关出口,财务帐上已作销售处理的货物,都必须按本通知要求予以清算。

 二、清算内容

今年除常规清算内容外,应重点清算以下方面:

(一)94年1-11月份申报并已办理退税的凭证是否真实齐全。对缺单证或单证不实且已办理退税的,主管退税税务机关要在退税清算检查中一律收回已退税款。但对经外汇管理部门、外经贸主管部门认可的中远期结汇出口货物,可凭外汇管理部门的证明延期至95年6月底,到期仍末结汇的则收回已退税款。

(二)农产品退税税率的核实。农产品退税税率应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4号文的规定精神执行,核实农产品退税税率也必须以此分段确定。

(三)代理出口货物的清算。鉴于代理出口退税的特殊性,代理出口业务的结汇必须在代理方;代理生产企业出口必须是生产企业的自产产品;代理方应单独设有库存、销售帐。

(四)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实际应扣和已扣税款的清算。对属于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应计算抵扣的税款,出口企业应按国税发(1994)031号文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自查。是否填具了有关“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表中所列税款是否向主管退税机关进行了申报抵扣;未抵扣的,一律在清算中全额抵扣。

(五)来料加工复出口货物的核销,应严格按照国税发(1994)031号文第二十条规定清查。凡尚未办理核销手续的,应于3月底前在主管出口退税税务机关办理核销,逾期不核销的按规定补税和处罚。

(六)退关或退货的清算。对一九九四年度内发生退关国外退货的已退税的出口货物,出口企业应向主管退税机关申报退关或退货的数量、成本金额,并主动退出已退款,对未缴回的,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在本次清算时全额收回。

(七)货源待核实且尚未退税的出口货物的清算。对已发函或待回函核实的省外货源、报关单上盖有“税务部门审价”章的省内货源,尚未退税的必须在清算时单独填表申报;已经税务部门查实有问题的货源(含已退税后经税务部门核实有问题收回部份)必须在自查报告中单独列明产品、进项金额、税额。

(八)内、外销未分开核算的工业企业;自营出口应退、已退税款的清算。应按照国税发(94)031号文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式计算并核实应退、已退税款;

 (九)对出口1993年底库存货物退税的清算。应核实在94年11月30日前老库存货物出口的品种、数量、金额等是否在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已核定范围内,退税税率是否正确。有无未在巳核定范围内以及在1994年1I月后出口93年底库存货物,并申报办理了退税的情况。

三、清算安排

本次清算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从文到之日起至3月11日,各出口企业根据通知要求对1994年度已退税的出口货物进行全面自查,写出自查报告上报主管退税税务机关;第二阶段从3月12日至25日,在企业自查基础上,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对各出口企业进行全面检查;第三阶段各地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将清算情况以书面形式(含附表)于3月31日前上报省国税局。

四、清算要求

 (一)1994年是新税制执行的第一年,各地要高度重视出口退税年度清算工作,对所管出口企业的清算要进行辅导,在企业自查基础上将全年出口退税有关资料进行清理、复审,并组织人员深入出口企业认真检查。

(二)上报的清算报告应列明以下内容:本地区出口企业总户数;已办理退税的出口企业户数;94年实际办理退税数,其中93年滞延到94年的退税数;95年实际办理属94年度的出口货物退税数;94年1—11月的应退未退数;94年12月应退未退数;以及由于成本计算有误、适用税率有误、进料加工抵扣、缺单证或单证不实等原因引起的多退、少退税额。

(三)94年度出口货物的退税事宜应在清算期内了结、清算结束后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不再受理企业提出的94年度的出口货物退税事项。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