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央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权限的通知
文号:川国税发(1995)032号  发表时间:1995/3/9  有效性:有效
各地、市、州国家税务局(不发重庆)、省国税局直属分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1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发(1994)663号《关于中央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权限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现将中央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权限明确如下:

一、各地在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94)001号)中涉及中央企业所得税的减免,需经县以上(含县)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后执行。

二、对符合下列减免条件的,需由地、市、州国家税务局报经省国家税务局审批后执行。

(一)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年度减免企业所得税额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其中,年度减免企业所得税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由省国家税务局转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二)在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中央企业,年度减免企业所得税额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其中,年度减免企业所得税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由省国家税务局转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对除上述规定外的中央企业所得税的减免审批权限,由地、市、州国家税务局自行确定后,并报省国家税务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