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三线脱险搬迁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
文号:川国税发(1995)03l号  发表时间:1995/3/10  有效性:有效
各地、市、州国家税务局(不发重庆)、省国税局直属分局:

去年7月我局会同省财政厅以川财税(1994)29号通知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47号《关于三线脱险搬迁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并同时补充:“经电话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国家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是指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发(1994)842号文件的规定,即以1990年应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额为基数,增长部分子以免征或减征”。但据反映,部分地区在执行中对此理解有误。为有利于正确执行税法,经研究,上述我省补充规定应停止执行,并重申如下:

对三线脱险搬迁企业的有关退税问题,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47号通知的规定执行。即对列入通知所附名单的企业,以1993年应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三税总额为基数(应纳税额为:按法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提除国家政策规定的减免税后的余额),多征的增值税、营业税款,由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退还给企业。

以上请依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