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若干税收业务问题的通知
文号:川国税发(1995)039号  发表时间:1995/3/21  有效性:有效
各地、市、州国家税务局(不发重庆)、省国税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若干税收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o19号)转发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通知》第一条第(二)款。对外商投资企业因不能单独核算或划分不清出口货物的进项税额,而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58号《通知》第四条规定计算出了各月出口货物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年终时,按如下公式进行调整:

全年出口货物不准  当年全部     当年出口免税货物销售额

        =        × -----------------------

  抵扣的进项税额   进项税额      当年全部销售额

二、《通知》第一条第(四)款,外商投资企业收购货物出口比照自营加工生产的出口货物税收规定处理的,须提供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出具的准其收购货物出口的批文。不能提供该批文的,按内销货物征税。

三、《通知》第二条第(二)款。对不予计算税负增加返还的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是指1994年1月1日后新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不包括1993年12月31日前已办理工商登记,1994年1月1日后又延长工商登记时间的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

1993年12月31日前已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1994年1月1日后扩大生产,经营规模部份所涉及的销售额不予计算税负增加返还、外商投资企业应对上述扩大生产、经营规模部份与原有生产、经营规模部份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或划分不清的,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收入不予计算税负增加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