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公益、救济性捐赠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知
文号:川国税函发(1995)077号  发表时间:1995/5/23  有效性:有效
各地、市、州国家税务局(不发重庆)、省国税局直属分局:

近接国家税务总局函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公益、救济性捐赠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175号)抄件,现将有关内容摘转如下,请依照执行。

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用于中国境内公益、救济性质的捐赠,可以作为企业当期的成本、费用列支。上述捐赠是指外商投资企业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包括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公益组织等)或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的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不包括直接向受益人的捐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