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房产转让、房屋出租收入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
文号:川地税发(1996)004号  发表时间:1996/1/8  有效性:有效
各地、市、州地方税务局(不发重庆),省地税局直属征收分局:
为了加强私有(个人)房产的管理,引导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调节过高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房产转让、房屋出租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纳税人的确认
凡我省城乡个人转让、出租私有房产的应纳税收入,除按照规定缴纳其它税费外,还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财产转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的认定,应以产权凭证为依据;对无产权凭证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产权所有人死亡,在未办理产权继承手续期间,该财产出租而有租金收入的,以领取租金的个人为纳税人。
二、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
(一)房产转让应纳税所得额以房产所有权一次性转让取得的收入减除房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房产原值为房屋建造费用、购进价格或其他相关费用。纳税人不能提供房产原值正确凭证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或有关部门参照同类或采取其他办法确定其财产原值。合理费用包括在转让房产过程中按规定支付的有关费用。
(二)房屋出租应纳税所得额,以纳税人每月实际取得的租金收入扣除有关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如一次付清租金收入的,按合同规定的租赁期限分解到实际所属月份确定应纳税所得额。有关费用包括:1、修缮费用。纳税人能提供由本人负担的该出租财产实际开支的修缮费用有效、准确凭证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可允许扣除。原则上以每月800元为限,一月扣不完的,准予在下月继续扣除,直至扣完为止。确因租期短,修缮费用较高,在租赁期内无法按每月800元扣完的,可按实际所属月份平均扣除,期满再出租的,原修缮费用不能再扣。
2、法定费用。每月租金收入在4000元以下的,定额扣除800元,4000元以上的,扣除20%的费用。
(三)纳税人在房产转让、房屋出租过程中按规定缴纳的各种税金、附加、费用等可持完税(缴款)凭证,在应纳税所得额、房产出租收入中修缮费用以前给予扣除。
(四)纳税人因转让房产和出租房屋而取得的实物,按实物的同类价格或市场价格确定;以房换房取得的差额收入扣除有关费用后,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五)个人转租房屋所得,比照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从事房产经营的,按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以房屋联营取得的所得,按不同性质分别确定;属于租金收入的,按财产租赁所得征税;属于投资分利的,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税。两种情况皆有的,分别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税额的确定
房产转让、房屋出租的纳税人按应纳税所得额依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额。
对纳税人分次收取属于一次性转让房产的所得,应就分次取得的收入,依照20%的比例税率,于取得收入的次月七日前到居住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预交税款,一次性所得全部结清后,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并办理税款的多退少补手续。
对房屋出租没有合同、或合同规定的租金明显偏低的,由各市、地、州地方税务局在典型调查的基础上,根据城市类别、房屋出租用途、出租房屋实际情况,具体确定纳税标准,并报省地税局备案。
四、税收管理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同房产、国土等有关部门及房屋中介机构、街道办事处的联系,对辖区内已出租和转让的房产、房屋进行彻底清理,并逐一登记造册,建档建卡;根据实际情况,对房屋出租和房产转让,进行重点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征管,减少和防止个人所得税的流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