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省委、省政府推动科技进步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文号:川地税函发(1996)021号  发表时间:1996/1/30  有效性:有效
各地、市、州地方税务局(不含重庆市)、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省委川委发(1996)3号《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的实施意见》中有关税收财务政策摘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省局。
1建立科技人员贡献与报酬挂钩的分配机制,切实保障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政策中规定的科技人员应有的各类收入。
对承担国家和省研究开发任务的科技人员,实行课题津贴,其来源可从课题费中提取,总额不超过课题费的15%。企业技术开发项目投产后,可按该项目三年内税后利润最高的一年,一次性提取税后利润的5-10%,作为参加该项目科技人员的奖励;也可按税后利润的3-5%,每年提取奖励费。
企、事业单位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成果取得经济效益的,应在成果推广后1-3年内新增税后利润中提取不低于5%的费用,奖励有关人员。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可从各级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的技术转让或技术培训、咨询、服务、承包的纯收入中提取20-30%,作为直接参加此项工作的科技人员的津贴、奖励。
被组织选派到农村承包、创办、领办、租赁乡镇企业的科技人员,其收入与选派单位分成时,个人收入不低于承包、创办、领办、租赁纯收入的50%。下到农村从事科技承包或科技服务的农业科技人员享受“一保两挂”(保出差费,同工资挂钩、同奖励挂钩)的政策。
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经单位同意,兼职所得收入与单位分成时,个人所得不低于30%,业余兼职收入全部归己。
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同意,科研机构可将其一部分国有资产(含无形资产)向本单位职工有偿转让,转让给科技和管理骨干的份额应高于一般职工。
股份制企业对为其创办和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可设置创业奖励股。
允许农业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有计划地经销自己培育和繁育的一部分良种,其收入用于补充科研经费的不足和改善科技人员的待遇。
2企业要充分运用现有的技术开发政策,切实增加对科技的投入。高新技术企业用于技术开发的经费应不低于企业当年销售收入5%,一般企业应不低于2%。企业的技术开发费按实际发生额进入成本。
3贯彻和运用好国家有关推动科技进步的税收优惠政策。
设在经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经省科委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区内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两年,并在三年内由财政部门返还其交纳的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经省科委认定的、省级高新技术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经省税务部门审核,可参照执行上述优惠政策。
经省科委认定的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取得的收入,经省税务部门审核,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三年内由财政部门返还其交纳的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
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咨询等)、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对国家和省级新产品所交纳的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由企业所在地财政返还。
对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持同级科委出具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及其有关转让技术资料,按其税收解交关系,分别向省级和市地州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可免征营业税。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对连续亏损两年以上的企业进行承包、租赁、扭亏转盈后,五年内实现的利润首先用于抵补亏损。
对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服务于各行业的技术成果转让和培训、咨询、服务、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独立核算的科技咨询、技术服务机构,开展上述活动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经省、市科委认定、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查认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对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及在此过程中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服务、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超过30万的部分,依法征收所得税。对农村中为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籽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所提供的技术收入或劳务所得的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和大中型企业建设的中间试验基地或技术中心,经省科委、计委、经委认定,省地税局审核,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投资方向调节税可实行零税率。
对经各级计划部门批准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研究院所的科学业务用房建设,经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实行零税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