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
文号:川国税发(1996)083号  发表时间:1996/4/1  有效性:有效
各地、市、州国家税务局(不发重庆)、省国税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96]8号)转发你们,并将有关事项补充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通知第二条规定,填开“专用缴款书”的税务机关,是指供货方所在地县级国家税务局(分局)。

二、通知第三条第(三)款所述的成套机电设备供应公司名单,由省国家税务局认定下发。

三、按通知第四条规定计算少缴纳的增值税税金,其少缴部分,应于结算缴纳税款的当期补缴入库。

四、按通知第七条规定,若出口企业或市县级外贸企业购进货物等调拨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的,仍需将原购进物的“专用缴款书”报经其所在地主管征税的县级国家税务局(分局)核实缴销后,由该县级国家税务局(分局)按原购进价和已纳税额开具相应的“专用缴款书”。若在调拨销售环节有增值的,应按其增值额全额依照增值税法定征税税率计算应纳增值税税额,其计算办法仍按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计算办法,即:

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

五、通知第八条第(六)款规定“国家规定不征税或免税的货物”包括享受增值税先征后退(返)和即征即退的货物。

六、对已开具“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的出口货物发生退关、退货或内销给非出口企业时,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依出口企业提供的有关退关、退货资料,对属全部退关、退货的或内销的,予以办理缴销手续;属部份退关、退货或内销的,须办理部扮注销手续,即在“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原件上注明部份退关、退货或内销出口货物的数量和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