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出口货物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问题的补充通知
文号:川国税函发(1996)080号  发表时间:1996/5/16  有效性:有效
各地、市、州国家税务局(不发重庆),省国税局直属分局:

近接部分地区反映,要求对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将购进货物全部再调拨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其“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和“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以下称“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的使用问题予以进一步明确。现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8号和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川国税发(1996)083号文件规定,就上述问题补充明确如下:

一、对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将购进货物一次或分批次全部再调拨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的,应将原购进货物的“专用缴款书”报经所在地主管国税局(分局)核实缴销。对无增值的,由该县级国税局(分局)按该批货物的原购进价格和已纳税额开具相应的“分割单”交购货的出口企业,待货物出口后据以申请退税;对有增值税的,按财税字(1996)8号的有关规定,对其增值部分另开具“专用缴款书”交购货的出口企业,待货物出口后,随“分割单”一并交退税税务机关据以申请退税。

二、对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将1996年4月1日以前购进的货物再调拨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其“专用缴款书”的开具问题,目前,全国尚无统一规定。为便于企业的生产经营,经研究,在国家税务总局未作统一规定以前,暂由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所在地县级国税局(分局)根据主管退税税务机关提供的货源资料予以核实,对符合有关规定的再开具“专用缴款书”,交购货的出口企业,在货物出口后据以申请退税。

三、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川国税发(1996)083号文件与本补充通知规定有抵触的,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