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核发税务登记证件有关具体问题的补充通知
文号:川地税发(1996)066号  发表时间:1996/7/5  有效性:有效
各地、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
我局川地税发(1996)055号《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地方税务登记验证换证工作的通知》下发后,不少地方相继要求对涉外税务登记的一些具体问题予以明确。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统一代码具体使用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6]165号)、《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换发税务登记证件工作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外函[1996]040号)转发你们,并作以下补充,请遵照执行。
一、税务登记的目的
税务登记是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登记管理的一项制度,也是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必须向税务机关办理的法定手续;其目的主要是收集纳税人的有关资料,了解掌握税源的分布情况和合理地布置征管查工作,对纳税人实施有效的控制和管理。
二、税务登记的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6)62号文规定,各级国税局、地税局按照“统一代码、分别登记、分别管理”的原则实施税务登记管理工作。鉴于地税系统属首次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涉外企业)按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的新税务登记证进行登记,通过登记,可准确掌握全省涉外企业全面情况,树立地税声威和形象。因此,省局决定:除重庆、成都外其余各地、市、州、县、市、区所辖及省直分局所辖涉外企业一律由省局负责登记与管理,核发新税务登记证各项基础工作由各地地税机关负责。
三、税务登记证的种类
总局规定地税局首次核发税务登记证的种类为:“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登记证”、“外国企业税务登记证”、“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税务注册证”三种,并分别备有副本。
“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登记证”的发放对象为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外国企业税务登记证”的发放对象对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包括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和工厂、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控等工程作业的场所和提供劳务的场所以及营业代理人。
“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税务注册证”的发放对象为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分支机构。
四、税务登记表上“编码”的填列
涉外企业在填列统一的税务登记表“编码”时为15位码,前面加挂国标6位行政区域码,后面接着为国家技术监督局编制的9位码。因此,涉外企业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领表时,必须出具技术监督机关颁发的统一代码证书。对于在组织机构代码发放范围内的涉外企业,凡已取得统一代码但尚未领取《全国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的;或既无码又无证的以及对于各级技术监督部门未颁发《全国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的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外国企业,各地应按照省技术监督局、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关于贯彻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换发税务登记证工作中使用〈全国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的通知》的通知”(川技监[1996]标078号)办理。今后,对新开业的涉外企业,必须提供技术监督机关出具的统一代码证书(影印件),方能办理税务登记。
五、税务登记的时间
按照国税总局国税发(1996)62号文规定,省局核发涉外企业税务登记证件从1996年8月1日起至1996年9月30日止。
六、税务登记的方法
凡1996年8月1日以前已在国、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证的涉外企业和未办理税务登记证的涉外企业,均属地税首次按国税总局规定核发新税务登记证的范围,应在1996年8月1日以前持下列资料向当地主管地税机关申领税务登记表:
1按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启用新版外商投资企业和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通知》([1995]外经贸资综函字第521号)规定核发的新版外商投资企业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影印件;
2工商营业执照(影印件);
3国家技术监督机关核发的统一代码证书(影印件);
4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影印件);
5原税务登记证(影印件)(未办的除外);
6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证件、资料。
主管地税机关对涉外企业报送的上述资料,经审核无误后,发放“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登记表”或“外国企业税务登记表”一式四份(该表已由省局统一印制好,请各地速派人领取),由涉外企业如实填列后送交当地主管地税机关审核签章,一份留存企业,一份交主管地税机关,一份交地、市、州级地税机关,一份交省地税局据以核发税务登记证,并附送申领税务登记表时所应提供的资料。
涉外企业因各种原因不能自行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的,可委托经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税务代理机构代为办理。
七、税务登记的要求
各地地税机关要结合首次登记,对所辖涉外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审查,要加强与国税联系,做到国税有一户涉外企业,地税也必须有一户,两家管户应相等,因此,请各地务必高度重视,上下紧密配合,确保该项工作顺利完成。
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1996)165号
2国家税务总局涉外司国税外函(1996)0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统一代码具体使用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1996)165号1996年4月14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国税发[1996]46号)的规定,为实现征管计算机网络信息共享和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在换发税务登记证过程中,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机构纳税人将采用国家技术监督局编制的9位码,并在其前面加挂6位行政区域码作为纳税人识别号。现将具体使用方法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技术监督局等部门关于建立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代码标识制度报告的通知》(国发[1989]75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九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纳税人在申请更换税务登记证件或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提供技术监督机关颁发的全国统一代码证书。凡未能提供全国统一代码证书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不予办理和换发税务登记证件。
二、纳税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办理开业登记申请,但未能提供全国统一代码证书的,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补办。
三、纳税人申请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的,其统一代码不变;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其统一代码同时终止使用。但是,其中因纳税人住所或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主管税务登记机关的,其统一代码的前六位行政区域码由迁达地税务机关重新赋予,后九位国标代码不变。四、鉴于国家税务局1997年1月1日方启用新的统一代码,1996年12月31日前原税务登记15位码将继续使用。对于在1996年12月31日以前新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各级国家税务局除了以其提供的全国统一代码证书载明的国标9位码并加挂6位行政区域码作为纳税人识别号外,要同时赋予其一个原15位的税务登记号。
为便于鉴别,国家税务局在办理和换发税务登记证件时,应在税务登记证副本的年月日行下,从左至右载明原15税务登记号,并注明“此号码有效期至199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