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四川省“三高”农业发展资金征收办法》的通知
文号:川地税发(1996)079号 发表时间:1996/7/29
有效性:有效
各地、市、州地税局、财政局、农工委、乡镇企业局:
为搞好四川省“三高”农业发展资金征收管理工作,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川委办(1996)5号文件规定,特制定《四川省“三高”农业发展资金征收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三高”农业发展资金征收办法
为了切实增加农业投入,促进农业的稳定发展,根据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川委办(1996)5号文件《关于征收“三高”农业发展资金的通知》精神,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凡在我省境内的乡办企业(包括镇办企业、二轻划归企业)、村办企业、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乡镇)和村企业投资的联营企业,年销售收入或营业额在30万元以上(以上年实际发生额为准)的农村私营企业中务工的人员,以及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指外方与乡镇企业、二轻划归企业合资、合作)的中方务工人员,不论户口在城镇或是农村,固定工还是临时工、季节工,凡月平均工资在150元以上(月工资按实际收入计算)的,均为“三高”农业发展资金的义务缴纳人。第二条“三高”农业发展资金的征收标准为:乡办企业(包括镇办企业、二轻划归企业)的务工人员、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中方务工人员、乡村联营(以乡办企业为主体)企业的务工人员每人每月交纳5元,其余村办企业等的务工人员每人每月交纳3元,其费用可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计入企业成本。“三高”农业发展资金实行按月征收。凡交纳“三高”农业发展资金的企业,必须于次月10日前自行向企业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对违反规定延期缴纳者,由地方税务机关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从事种养殖业的农业企业不征收“三高”农业发展资金。月工资在150元以下(包括150元)者,由单位报所在地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审查同意后予以免收,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随意减免。各地、市、州地税局应于次年一月底将上年免收情况报省地方税务局。
第三条“三高”农业发展资金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也可由地税机关委托其它单位代征。代征单位可将代征总额的1%留本单位,作为代征手续费。
省地方税务局开设“三高”农业发展资金专户,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应按季将征收的“三高”农业发展资金汇解省专户,汇解的同时向市、地、州地方税务局报表,市、地、州地方税务局在季末次月25日前汇总上报省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汇总后按分成比例分别划解到省、地(市、州)两级财政支农专户。
第四条 县(市、区)地税局按季将“三高”农业发展资金汇总上划省地方税务局专户时,可按实际收取总额的3%提取征收手续费,用于征收管理方面的开支。省和各地、市、州用于指导征收管理、项目评审、总结表彰、印制文件和票据等必须的业务经费,经同级财政审核后,可在本级“三高”农业发展资金中列支。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在提取手续费后,应及时全额汇缴。对挪用、挤占、截留“三高”农业发展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挪用、挤占、截留农业资金处理。
第五条“三高”农业发展资金实行先缴后返的办法,省与各地、市、州按45:55分成。“三高”农业发展资金主要用于农业产业化项目的实施,建立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示范样板和推广先进适用技术。
第六条征收“三高”农业发展资金使用专用凭据,专用凭据由省地方税务局统一设计印制,各地、市、州地方税务局向省地方税务局领取填用。
第七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由省地方税务局、省财政厅、省农工委、省乡镇企业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