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延期缴纳税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川国税发(1996)201号 发表时间:1996/8/14
有效性:有效
各市、地、州国家税务局(不发重庆市)、省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稽查分局: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延期缴纳税款管理暂行办法》经全省国税局长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延期
缴纳税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税收征管,严格延期缴纳税款(又称缓缴税款)管理,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属我省国税系统征收管理的纳税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纳税人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延期缴纳税款:
一、省或市、州人民政府及地区行政公署批准认定的特困企业;
二、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无力按期履行纳税义务的;
三、因生产、经营严重亏损,形成停工停产或濒临倒闭,无力按期履行纳税义务的,
四、因其他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
第四条 纳税人申请延期缴纳税款必须在纳税申报期限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要求缓缴税款的理由、数额、期限及有关事项,同时制定出清缴欠税的计划,经国税机关同意后领取、填制统一格式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
第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对纳税人缓缴税款的申请应当认真审查核实,并严格按下列权限审批。
纳税人当期缓缴税款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由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分局)审批。
纳税人当期缓缴税款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由市、地、州国家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审批,其中对纳税人当期缓缴税款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各市、地、州国家税务局可根据实际情况,授权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分局)审批。
纳税人当期缓缴税款在50万元以上,由省国家税务局审批。其中对纳税人当期缓缴税款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省国家税务局授权市、地、州、国家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审批。
第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对纳税人填报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均应按规定权限逐级审核签注意见及时上报,审批税务机关也必须在收到有关材料后迅速对是否准予缓缴、缓缴数额、期限等作出决定,并回复呈报机关。对纳税人申请缓缴税款未获批准的,主管国税机关要及时通知纳税人,并将应交税款催缴入库。
第七条 缓缴税款的时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国税机关对到期的缓缴税款必须及时催缴入库。在纳税人已获批准缓缴税款入库前,各级国税机关原则上不得再批准其新的缓缴税款。
第八条 国税机关对纳税人超过纳税期限申请办理缓缴税款的,一律不予受理。
第九条 缓缴税款的报批或批复,可采取邮政特快专递、电传或专人送达等方式。
第十条 按规定报经批准缓缴税款的,在批准的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对纳税人应纳税款既未申请缓缴,又未按期缴纳,或虽申请缓缴,但未获批准超过规定纳税期限的,以及虽获批准缓缴,但超过批准缓缴期限逾期缴纳的,国税机关均应按规定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又未按本办法规定申请缓缴税款的,以及虽按本办法规定申请缓缴税款但未经有权机关批准的,主管国税机关应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逾期仍未缴纳的,应按照国家关于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暂停配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同时可对其应缴税款及其滞纳金依照《征管法》及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实施强制执行措施,并处以不缴或少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建立缓缴税款档案,确定专人管理。严格控制缓缴数额和缓缴期限,定期对缓缴税款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第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和税务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对超越规定权限或未经授权擅自决定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和该加收滞纳金而不加收的,要查明原因,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十四条 对延期缴纳税款的审批管理,各级国税机关应实行集中汇审制度,其受理、审核、报批、管理工作由国税系统征管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各地、市、州国家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意见。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