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关于涉外税务稽查工作贯彻《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文号:川地税函发(1996)212号  发表时间:1996/8/22  有效性:有效
各地、市、州地方税务局(不发重庆)、省地税局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涉外税务稽查工作贯彻〈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6]468号)转发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涉外税务稽查工作政策性、专业性很强,必须严肃对待,统一规范。各地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涉外税务稽查规程》(国税发[1993]144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外税收管理工作的意见》(国税发[1996]68号)(省局川地税函发[1996]186号文转发)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必要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已建立涉外税收管理机构但力量不足的地区,要调配充实;尚未成立机构但涉外纳税人较多的地区,要尽快明确涉外税收管理机构;涉外纳税人相对少的地区,要有分管处(科)专人负责涉外税收管理工作。以上所述涉外税收管理均包括涉外税务稽查工作在内。
二、明确:1总局468号文中第“四”所列举的案件应层转报总局查处,各地均不得越级上报;2纳税人采用转让定价等手段进行避税,经当地地税机关初步认定调整应税收入额在200万元至500万元间的案件,应层报省局,由省局参与或组织查处;3偷税、骗税、欠税、抗税等,经当地地税机关初步认定合计数额在50万元至100万元间的案件,应层报省局,由省局参与或组织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