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四川省地方税收发票印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川地税发(1996)098号 发表时间:1996/8/27
有效性:有效
各地、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现将《四川省地方税收发票印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报告省局。
四川省地方税收发票印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地方税收发票的印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对发票印制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范围内属地方税务机关管理的地方税收发票,由四川省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以下简称发票印制企业)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地方税收发票。
地方税务机关不得在非指定的发票印制企业印制地方税收发票。
第三条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负责对发票印制企业进行考察、年审、资格确认,委托地、市、州地方税务局对其日常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发票印制企业的资格条件:
(一)设备、技术水平能满足印制地方税收发票的需要;
(二)能够承担本地地方税收发票用量的印制任务,按照地方税务机关的要求保证及时供票;
(三)有专门车间印制、专用仓库保管、专人负责管理地方税收发票;
(四)企业生产责任制度,质量检验制度,安全保卫保密制度,底纹纸、监制章领发和保管制度,残、次品缴销制度等制度健全;
(五)能够严格遵守国家对发票印制管理的规定,接受地方税务机关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发票印制企业的确定,由企业申请,地、市、州地方税务局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严格审查后向省地方税务局推荐,省地方税务局考察审批,核发《发票准印证》。
第六条 发票印制企业必须凭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签发的《地方税收发票印制通知书》和地方税收发票式样开机印票。《地方税收发票印制通知书》应载明发票名称、种类、联次、规格、印色、印制数量、字轨号码等内容。发票印制企业每次排出的版样必须经授权印制发票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签字后方可正式印制。
地方税收发票印制通知书》由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制作。
第七条 印制地方税收发票必须套印全国统一的“地方税务发票监制章”,“地方税务发票监制章”由省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式样及要求统一制作配售,发票印制企业不得私铸或私购。
第八条 地方税收发票的发票联用纸,一律使用省地方税务局组织生产或调运的发票专用纸,发票印制企业到当地地、市、州地方税务局购买,不得私印或私购。
第九条 发票印制企业不得自行印制地方税收发票,不得擅自增减发票的印制数量和改变发票式样,不得将印制发票业务转让或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印制。
第十条 发票印制企业要加强对发票监制章、发票底纹纸的管理,确定专人保管,并建立严格的领发手续,做到逐项设帐登记。
第十一条 发票印制企业必须设立专门车间印制地方税收发票,设立专用仓库存放成品、半成品发票。印制车间和专用仓库必须具备防盗、防潮、防火、防雨、防鼠、防虫蛀等条件。发票印制企业将发票印制完成应及时通知地方税务机关,凭其书面证明发(送)发票,严禁私售发票。
发票印制企业对次品、废品发票(包括废、残底纹纸)和多印的发票联次应妥善保管,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后集中监督销毁。
第十二条 发票印制企业必须建立成品发票印制、发放、结存报表制度,按照发票的种类、联次、规格分别设置台帐,对发票分发的去向、数量等内容逐笔进行登记,并按季编报《四川省地方税务局承印发票季报表》,于季度终了五日内报地、市、州地方税务局;地、市、州地方税务局编制《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地方税收发票印、发、存情况统计表》,于半年终了十五日内上报省地方税务局。
第十三条 省地方税务局对发票印制企业实行年审制度,年审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按地方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健全了各项管理制度,设备、技术水平是否符合印制发票的标准;
(二)是否按印制通知书批印的数量、式样、字轨、字号印制发票,有无多印、少印或私印发票的情况;(三)是否按地方税务机关要求的时间及时印制发票,有无将承印的发票转让或委托其他印刷企业印制;
(四)是否按地方税务机关的规定发送发票,有无擅自向用票单位和个人发售发票;
(五)发票成品是否专库存贮、专人管理,废次发票的处理有无登记和报批销毁手续;
(六)监制章的使用保管,有无私铸、转借、丢失或自行销毁的情况。
第十四条 各地方税务局对发票印制企业要加强经常性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督促其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五条 对违反发票印制管理规定的印制企业,由地、县级地方税务局查明原因,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一)对未按规定印制发票的,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在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的,报告省地方税务局取消发票承印资格;
(二)对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罚,即报省地方税务局取消发票承印资格。
第十六条 发票印制企业对税务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地、市、州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