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川国税发(1997)072号  发表时间:1997/4/2  有效性:有效
各地、市、州国家税务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

现将省局制定的《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省局报告。

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税收征管改革的需要,规范纳税人的纳税行为,推进依法治税,建立良好的税收秩序,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是指纳税人必须根据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税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自行或委托税务代理人向国税机关办理申报税款缴纳等事宜的行为。

第三条 纳税人自行依法办理或委托税务代理办理申报纳税事宜,并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税款计算的准确性、申报资料的完整性、申报纳税的及时性等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纳税人为国家规定的负有向国家税务局缴纳税收的单位、个人及扣缴义务人。

第五条 对纳税人申报纳税的管理,各级国税机关可根据税收征管实际,根据纳税人的纳税意识、财务管理水平、办税人员素质、以往纳税申报记录等综合情况,将纳税人进行分类,在申报纳税程序、资料种类等方面实行分类管理。

第二章 申报纳税的主要内容

第六条 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的主要内容为:应纳税的税种、税目、应税项目及收入,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项目及收入,适用税率或单位税额、扣除项目及金额、应纳税额,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额、税款所属时间等。

第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理纳税申报,应根据税收义务的发生情况及国税机关的要求,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

纳税申报表由国税机关统一制作。纳税人根据需要在办理纳税申报前向主管国税机关领取。

第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国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手续时,要在报送纳税申报表的同时,根据不同情况报送下列有关证件及资料:

(一)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

(二)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

(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四)境内或者境外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五)国税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三章 申报纳税期限

第九条 纳税人办理申报纳税期限,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者国税机关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确定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国税机关申报应纳或应解缴税款的期限。

第十条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消费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暂行条例》、《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等实体税收法规规定及我省税收征管实际,除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及省国税局另有特殊规定外,纳税人申报纳税的期限可按以下五种情况分别确定:

(一)以一个月为一个纳税期的,其申报纳税期限为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办理申报纳税。

(二)以一日、三日、五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其申报纳税期限为次月一日起十日内办理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三)有纳税义务发生,但不能按照本条上述(一)、(二)款规定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季或半年进行一次申报纳税,其申报纳税期限为每次纳税的当月一日起十日内。

(四)按规定不需办理国税登记的纳税人,凡经营应纳税商品、货物的,必须在经营前,向国税机关申请查验,并于发生纳税义务的当日向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五)所得税纳税人的申报纳税期限为月份或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办理申报并预缴税款;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按年办理申报,结清本年度应纳税款、多退少补。

第十一条 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的具体确定,由主管国税机关根据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以及纳税人应纳税额大小分别确定。

第四章 申报纳税方式

第十二条 纳税人向国税机关进行纳税申报方式有以下三种:

(一)直接申报:即由纳税人自行到国税机关指定的办税场所报送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

(二)邮寄申报:纳税人将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装入专用信封寄达国税机关;

(三)电子申报:纳税人通过计算机网络将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信息传输给国税机关;

第十三条 根据我省税收征管实际,现阶段纳税人采取的申报方式,应以直接申报方式为主,采用邮寄申报和电子申报方式的,必须经县以上国税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纳税人到国税机关办理申报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邮寄申报,但必须在邮寄申报的同时汇寄应纳税款,邮寄申报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第十五条 对有条件进行电子申报并且核算健全、管理规范、纳税意识强的纳税人,国税机关应积极支持其稳妥地试行电子申报方式。电子申报以计算机自动记录时间为实际申报日期。

第十六条 不论采取何种形式申报纳税的纳税人,均可依法委托税务代理人办理申报纳税。

第五章 申报纳税程序

第十七条 根据我省征管实际,按照科学、简便的原则,我省申报纳税程序可有以下四种:

(一)在规定的申报纳税期内,由纳税人自行计算、自行填开缴款书并向银行缴纳税款后,再持纳税申报表和有关资料,并附盖有经收银行收讫税款印戳的缴款书报查联,向国税机关办理申报手续。

(二)纳税人在国税机关指定的银行开设“税款预储帐户”,提前储入当期应纳税款,在规定的申报纳税期内向国税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和有关资料,由国税机关通知指定银行划款入库。

(三)在规定的申报纳税期内,纳税人持纳税申报表和有关资料并附上应纳税款等额支票,向国税机关办理申报纳税;税款的入库由国税机关归集报缴数字清单、支票,统一交由作为同城票据交换参与单位的国库办理清算。

(四)在规定申报纳税期内,纳税人持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到国税机关申报,由国税机关开具税款缴款书,再由纳税人自行将缴款书拿到自己的开户银行办理税款划转手续。

(五)按一日、三日、五日、十日、或十五日为一个纳税期的纳税人,应在规定申报期内,归集分期预缴的缴款凭证,按上述四种申报程序之一办理纳税申报,结清税款。

对于未在银行开立帐户的纳税人,在按上述申报程序办理纳税申报时,可以现金或信用卡直接向国税机关结算税款。

第十八条 纳税人适用何种申报纳税程序,由主管国税机关根据本地征管实际以及纳税人税额大小和财务管理情况分别确定。

第六章 延期申报和缓缴税款

第十九条 纳税人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申报纳税确有困难需延期的,应在申报期限届满前三日内向国税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国税机关核准,在核准期限内办理。

第二十条 纳税人因不可抗力原因,不能按期办理申报纳税的,应在不可抗力因素消除后十日内办理。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需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在申报纳税期限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国税机关同意后领取《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由国税机关按有关规定逐级报批。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申报纳税的,由国税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最长不能超过15天,限期内改正的,国税机关可依法对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申报纳税,经国税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国税机关应核实其应纳税额,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国税局长批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以偷税论处。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申报纳税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国税机关可视其情况采取暂停配售、停售或收回代为保管的发票的措施,待其改正并缴清税款、滞纳金、罚款后恢复供票。

第二十五条 实行定期定额方式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在定期内其应纳税额超过国税机关核定税额的百分之二十,不按规定主动向国税机关申报调整定额的,按偷税论处。

第二十六条 对零申报、负申报及税负异常的纳税人,凡经查实有虚假申报纳税而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行为的,按偷税行为依法从重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地、市、州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意见。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