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机动车辆实行统一完税标志的通告》的通知
文号:川地税函发(1997)113号  发表时间:1997/4/24  有效性:有效
各地、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为做好一九九七年度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我局将发布《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机动车辆实行统一完税标志的通告》。现将《通告》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广为宣传。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机动车辆实行统一完税标志的通告
为了加强对机动车辆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公安部、交通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92]14号《关于清理整顿汽车驾驶员出车所带证件的通知》和国税函发[1992]1441号《国家税务局关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标志问题的通知》规定,现就我省一九九七年机动车辆使用全国统一的车船使用税完税标志的有关问题通告如下:
一、车船使用税完税标志分纳税标志和免税标志两种。纳税标志印有“税讫”字样,适用于已缴纳车船使用税的车辆;免税标志印有“免税”字样,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明确规定免征车船使用税或《四川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和《成都市鼓励外商投资条例》规定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的车辆。
二、凡在我省境内拥有并且使用机动车辆(摩托车、拖拉机按规定征收车船使用税,不领取完税标志,下同)的单位和个人,应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前到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或地方税务机关委托的代征单位办理有关纳税手续,并领取全国统一的一九九七年度车船使用税完税标志。
三、车船使用税完税标志,不得涂改、转让或借用,并应粘贴在汽车挡风玻璃内面右上角,以备查验。从一九九年七月一日起,全省统一对车船使用税完税标志进行查验。凡未粘贴完税标志的车辆,均应在查验地补缴车船使用税,地方税务机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特此通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