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文号:财税字(1997)052号  发表时间:1997/5/5  有效性:有效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和金融业务的不断扩大,经国务院批准,从1997年开始,将允许外资金融机构在我国部分地区试办人民币业务.为了规范税制,统一税政,促进内外资金融机构的公平竞争,经报请国务院同意,现对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税收政策明确如下:
一、试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要将人民币业务和外币业务实行分账管理,单独核算,分别计算税额.
二、对外资金融机构经营外币业务的所得,仍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经营人民币业务的所得,从被批准之日起,一律按3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和3%的税率征收地方所得税,不享受"一免两减"的税收优惠.外资金融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归属按财政部财预字[1996]200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对外资金融机构从被批准允许经营人民币业务之日起,其取得的经营人民币业务收入,与内资金融企业一样,执行国家统一的营业税的有关规定.
本通知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