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旅游业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号:川地税发(1997)049号  发表时间:1997/5/5  有效性:有效
为加强我省旅游业发票(含游览场所使用发票,下同)的规范化管理,防止和减少税收流失,保障税款足额入库,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现将我省旅游业发票印制、使用和管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旅游业(包括为旅游团体和个人安排食宿,提供交通工具及导游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使用地方税务机关监制的“四川省××县(市、区)旅游业发票”;只从事旅游专线运输服务的单位个人必须使用地方税务机关监制的“四川省××县(市、区)道路客运旅游定额发票”;提供车辆(包车)为旅游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地方税务机关监制的“四川省××县(市、区)汽车租赁(包车)发票”(以上三种票样见《四川省地方税收发票样本》)。
二、省内各游览场所(包括各种公园、动物园、植物园以及各名胜、风景点等)统一使用地方税务机关监制的“四川省××县(市、区)游览场所发票”、“四川省××县(市、区)游览场所定额发票”(二种票样附后)。对统一发票不能满足需要,以及需要将游览场所、风景名胜的特色印于门票上的单位和个人,可自行提供发票(门票)式样,报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三、旅游业发票的发票联用纸、监章及套印油墨、字轨号码等原则上按川地税发(1996)11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自拟格式的游览场所门票,个别特殊情况要变更用纸的,需报经县以上地税机关批准,套印全国统一地方税务发票监制章,套印位置及使用油墨应符合发票印制规范要求,并在发票定点印刷厂印制。未按规定要求印制的旅游业发票,不得作为计帐报帐依据;计征所得税时,不允许进入成本费用进行税前扣除。
旅游业(含游览场所)经营者需使用计算机开具发票的,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批印制。
四、旅游业发票原则上由地方税务机关直接配售。实行代扣代缴,代征代缴税款的可由地方税务机关委托扣缴义务人代售,具体办法由各市地州地方税务局制定。
五、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对旅游业发票的管理,建立健全发票各项规章制度,并组织力量对旅游业和游览场所使用发票情况进行一次清理检查。原库存旅游业发票原则上用到1997年6月30日止,7月1日起使用新版旅游业发票。个别库存量大的单位,经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加盖地方税务机关验讫章,可延长使用至1997年12月31日。对未按规定使用旅游业发票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