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实施“再就业工程”实行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文号:川府发(1997)085号  发表时间:1997/6/23  有效性:有效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各部门:

为积极做好企业职工解困和再就业工作,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确保社会稳定,根据国家现行地方税收政策规定,决定对实施“再就业工程”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一、对特困企业下岗人员和国有企业减人增效分流人员新办的实行独立核算的从事商业、旅游业、服务业、饮食业、咨询业等第三产业的企业,自开业之日起,报经县(含县、下同)级以上财政、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免征所得税1年。

二、对安置特困企业下岗人员和国有企业减人增效分流人员的企业,其当年安置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县级以上财政、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免征所得税3年;当年新安置上述人员占原企业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县以上财政、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2年。

三、特困企业下岗人员;国有企业减人增效分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取得的经营收入,凡月营业收入不足400元的,经税务主管机关审核,免征当月营业税。从事个体人力运输业务的,经税务主管机关审核,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1年。

四、对从事煤炭开采或生产的特困企业生产销售应征收资源税的应税产品,经县以上财政、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暂缓征收资源税。

五、对林业森工特困企业应纳的农业特产税,经县以上财政、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在规定期限内暂缓征收农业特产税。

六、上述减免范围属国税部门征收管理的中央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的减免在上述优惠政策规定的减免幅度和期限内,由国家税务局审查批准。

七、各级政府要采取切实措施,认真贯彻执行个人所得税双向申报制度,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力争多收、超收,扩大各级政府建立的解困资金额度,促进“两保”工作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