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互内地、澳门航空公司运输收入有关税收的通知
文号:国税发(1997)107号  发表时间:1997/6/26  有效性: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 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国民秀航空总局国际合作司与澳门民用航空局于1997年6月17日在澳门签署的秘密谅解备忘录税收条款(见附件)的规定,现对互免内地和澳门航空公司在对方经营协议航班取得的收入和利润的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内地对澳门航空公司于1998年1月1日或以后在内地经营协议班取得的收入和利润,应免征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
二、澳门对内地航空公司于1998年1月1日或以后在澳门经营协议航班取得的收入和利润,应免征所得税补充税以及随同所得补充税征收的印花税和类似内地营业税的税收;
三、鉴于澳方自1995年两地通航以来未对内地航空公司在澳门取得收入和利润征税,并承诺在该谅解备忘录生效执行前不再补征,双方达成谅解,从1997年7月1日起内地也不再对澳门航空公司在内地经营协议航班取得的收入和利润征税。但是,此前内地对澳门航空公司已经征收的税收,不予退还。
附件:《秘密谅解备忘录》税收条款中译文
注:四川省国家税务局于1997年11月6日以川国税发(1997)242号转发各地、市、地国家税务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稽查分局。
附件:
《秘密谅解备忘录》税收条款中译文
三、税收
(一)新的第八项应加在缔约双方于1995年10月26日签订的秘密谅解备忘录第二条(税费),内容如下:
“八、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于1998年1月1日或以后在缔约另一方经营协议航班取得的收入和利润,应免征下列税收;
(一)在内地:所得税和营业税;
(二)在澳门:所得补充税(以及与所得补充税相关的印花税)和类似内地营业税的任何其他税收。” (三)缔约双方达成谅解,将不对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从事协议航班取得的收入和利润征税。但在1997年7月1日以前已经征收的税收,不予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