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利息减免税有关优惠利率标准的通知
文号:国税发(1997)110号  发表时间:1997/7/4  有效性: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三)项中所说的“优惠利率”重新调整掌握标准如下表:
借 款 方 政策性银行、全国性商业 经国务院批准有经营外汇信贷业务的其他银行、
银行及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金融机构及各地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等
五年期 银行间折借利率+0.6% 银行间拆借利率+0.75%
超过五年期 银行期优惠利率的基础上,根据期限长短,每年增加0.03%至0.05%
超过一年,不
超过五年的 五年期优惠利率的基础上,根据具体情况,每年逐减0.05%;
不超过一年 银行间拆借利率+0.3%
一、本表所列利率为最高限;
二、本表所列利率标准为贷款的总成本,包括贷款的利率和与贷款有关的各种费用;
三、本表中“银行间拆借利率”指伦敦、东京、香港市场银行间的拆借利率(即LIBOR 、TIBLRT和HIBOR);
四、本通知所规定的优惠利率标准,仅供税务机关批核批减免税时使用,不得对外公布。
五、调整后的优惠利率标准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执行,1993年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关于对利息减免预提所得税有关优惠利率标准的通知》(国税发[1993]053号)停止执行。
注:四川省国家税务局于1997年9月18日以川国税发(1997)195号转发各地、市、州国家税务局、眉山地区国家税务局筹备组、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稽查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