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卫星发射保险业务有关税收政策问题
文号:财税字(1997)060号  发表时间:1997/9/15  有效性: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卫星发射保险业务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保险企业承保卫星发射业务的保费收入,凡纳入卫星发射专项基金的部分,在计征所得税时准予不计入保险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对保险企业承担卫星发射业务并纳入卫星发射保险专项基金的保费收入,应依法征收营业税。如果卫星发射失败,经保险联合体申请,中央财政按动用卫星保险专项基金的付赔数,计算出已交纳的营业税予以退还。具体计算公式为:
应退还的营业税=实际动用专项基金付赔数
─────────── *8%
1-8%
注:四川省国家税务局于1997年10月20日以川国税函(1997)236号转发各地、市、州国家税务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稽查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