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四川省国税系统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号:川国税发(1997)226号  发表时间:1997/10/23  有效性:有效
各地、市、州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稽查分局:

现将《四川省国税系统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试行。并将试行中的情况和问题随时报告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分局。

四川省国税系统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国税稽查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结合我省国税稽查工作实际,特制定《四川省国税系统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税务稽查是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所进行的税务检查和处理工作的总称。

第三条 税务稽查的基本任务是: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查处税收违法违章行为,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税收秩序,促进如实申报、依法纳税,保证税法的实施。

第四条 税务稽查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依靠人民群众,加强与公安、检察等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联系和配合。

第五条 税务稽查应当按照确定稽查对象、实施稽查、审理、执行等程序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税收法律、法规。

第六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应当设立税务稽查分局,稽查分局是同级国家税务局开展税务稽查,打击偷税、骗税、抗税、逃避追缴欠税等违法违章活动的专门机构,依法行使税务稽查的各项权利。

第七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分局要建立与公安机关等司法部门联网的重要情报信息通报制,依靠计算机监控系统与公安机关等司法部门联网,及时通报重大犯罪线索,提高稽查执法效率,有力地打击各种涉税违法犯罪活动。

第八条 凡依法由国税机关征收管理的各种税收事项的税务稽查工作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税务稽查分类及管辖

第九条 根据税务稽查工作的特点,建立分类稽查制度,即税务稽查分为,日常稽查、专项稽查和专案稽查三类。日常稽查是对纳税人申报、纳税情况的常规检查,专项稽查是针对特定行业或某类纳税人进行的重点检查,专案稽查是根据群众举报于上级交办、下级报送、有关部门转办或前两类稽查发现的重大问题进行的个案检查。

第十条 日常稽查适用简易程序,专顷稽查和专案稽查适用一般程序,并由稽查分局内设的相对独立的选案、查案、审理、执行四个专门机构分别完成。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分局按照各自的稽查管辖范围行使税务稽查职能。

第十二条 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分局稽查管辖范围:

一、负责全省国税征管范围的税务稽查;

二、负责全省性税收检查、专项检查、税收大检查和省内跨地区交叉稽查等工作的组织管理;

三、组织和直接查处下列涉税案件:

(一)省国家税务局、省税务案件举报中心等部门受理的需要由省稽查分局查处的涉税案件;

(二)国家税务总局批转要求由省国家税务局查办的案件,省委、省政府要求省国家税务局直接查办的案件,省级有关部门移交的税务案件及重大举报案件;

(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亿元以上的特大案件;

(四)非法取得抵扣税款凭证,其抵扣税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偷、骗税案件;

(五)伪造、倒买、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特大案件;

(六)有国税干部参与犯罪的重大涉税案件;

(七)涉及擅自制定和变通税收政策,导致税收秩序混乱税收收入严重流失的重大案件;

(八)偷税、骗取出口退税、逃避追缴欠税税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特大案件,以及下级稽查分局无力查处的抗税案件;

(九)各地、市、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分局不便查处的涉税案件;

(十)际间、省国地税间及司法机关需要由省国家税务局直接协查的涉税案件;

(十一)报请审理和省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需要复查的涉税案件;

(十二)省国税局认为有必要由稽查分局直接查处的涉税案件。

第十三条 地、市、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分局的稽查管辖范围。

一、负责本地、市、州国税征管范围的税务稽查;

二、负责上级国家税务局及其稽查分局布置的和本地、市、州统一开展的税收检查、专项检查以及本地、市、州内跨县(市)、区的交叉稽查等工作的组织管理;

三、组织和直接查处的涉税案件范围由地、市、州国家税务局具体明确。

第十四条 区(市)、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分局的管辖范围由各市、地、州国家税务局确定。

第十五条 上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分局认为有必要可以将管辖范围的涉税案件交下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分局查办,也可以派员同下级稽查分局联合办案,在必要时候也可以从下级稽查分局抽调人员到上级稽查分局帮助办案,下级稽查分局在查办案件中发现应由上级稽查分局管辖的案件或重特大案件应及时向上级报告。

第十六条 查处的税务案件如果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稽查分局管辖的,原则上由最先查处的稽查分局管辖,管辖权发生争议时,有关税务局应本者有利于查处的原则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上一级税务机关协调或裁定管辖。

第三章 税务稽查对象的确定

第十七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分局应根据本地国税工作实际,于每年12月底前拟出下年度综合性税务稽查工作计划,经稽查分局长审核,本级国税局批准后实施。年度和半年稽查工作计划应报上一级国税稽查分局备案。

第十八条 各级稽查分局应当根据批准后的年度稽查计划分季制定税务稽查任务,落实稽查人员,并实行稽查工作目标考核管理。

第十九条 确定稽查对象采取人工和计算机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有的放矢地进行重点稽查。

第二十条凡上级税务稽查机构已进行全面稽查的纳税户,下级税务稽查机构不再对该纳税户在上级税务稽查机构稽查所属期间和内容中进行稽查:下级稽查机构如;发现有重大问题,可提请上级稽查机构再稽查,不得自行稽查并处理。下级税务稽查机构已进行稽查的纳税户,上级税务稽查机构一般也不再进行稽查,如发现有重大问题,由上级稽查机构或指定原稽查机构对该纳税户进行稽查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稽查对象的确定由税务稽查机构的选案部门承办,稽查对象由选案人员按照稽查管辖范围初选后报稽查分局长审批,选案部门向稽查实施部门下达《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稽查实施部门据此开展税务稽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稽查对象确定后,应建立税务稽查台帐,包括如下内容:

一、被稽查对象名称;

二、稽查类型及编号;

三、被稽查对象税务登记号、统一代码;

四、稽查的主要内容摘要;

五、稽查案件的来源;

六、案件受理时间及处理情况;

七、承办单位及人员;

八、税务稽查状态。

第二十三条 税务稽查对象中经初步判明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查处:

一、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以及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帐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面,导致税收流失的;

二、未具备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但查补税额个体户5000元以上,固有集体及其它类型业户20000元以上的;

三、私自印制、伪造、倒卖、虚开发票,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伪造、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四、各级国家税务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

第二十四条,确定立案查处的应填制《立案审批表》,经稽查分局长批准后实施稽查,重特大案件应经本级国家税务局长同意后再立案稽查。

第四章 税务稽查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实施稽查前应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熟悉征管资料,分析比较纳税情况等指标;发现和找出疑点,为稽查工作奠定基础;

二、掌握被查对象生产经营状况,财务会计制度,财务会计处理方法,找出漏洞,确定稽查方式;

三、拟定稽查提纲,明确稽查重点。

第二十六条 实施稽查前应当向稽查对象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稽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情况等,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必事先通知:

一、举报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预先通知有碍稽查的。

第二十七条 稽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查对象也有权要求回避:

一、稽查人员与被查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稽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利害关系的;

三、稽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被查对象认为应当,回避的,稽查人员是否回避,由稽查分局长审定。稽查分局局长确需回避的,由本级国家税务局局长审定。

第二十八条 实施稽查的方式可以根据需要和法定程序采取询问;调取帐簿资料。.实地稽查;帐外调查和异地协查等方式进行。实施稽查时,稽查人员应当二人以上且着装整齐(特殊情况除外),文明稽查,主动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检查证》,对涉外企业、个人的纳税检查需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检查证(涉外)》,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并告知被稽查对象,说明稽查目的和范围。

第二十九条 询问前应向被询问人发出《询问通知书》或者出示《询问通知书》,询问时必须二人以上,并制作询问笔录,经被询问火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签名或押印。被询问人拒绝的,应当注明原因。

第三十条 调帐稽查应先依法送达《调取帐簿通知书》,被稽查对象拒绝签收的,不影响调帐执行。

第三十一条 调帐稽查仅限于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帐簿、凭证等有关纳税资料。重特大偷税、骗税、抗税、避税案件,可以调取当年的帐薄、凭证等有关纳税资料。

第三十二条 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帐簿、凭证等有关纳税资料时,应当开具《调取帐簿、资料清单》,并在三个月内完整退还。

第三十三条 实地稽查是指税务稽查人员到被查对象核算地、生产经营地和应税货物存放地稽查;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应纳税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和凭证。

第三十四条 对跨管辖区域的案件,可采用函查和异地调查方式。采用函查的,应当于批准实施稽查后进行,本省内所在地税务稽查机构在收到稽查函后一般函查应在十五日内回函。案情复杂、调查取证工作量大的应在一个月内回函。采用异地调查的,应出具案发地国税机关证明,请对方税务稽查机构予以协助。

第三十五条 税务稽查中需要证人作证的,应当事先了解证人和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和对案情的明了程度,并告知不如实提供情况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证人的证言材料应当由证人用锵笔或毛笔书写,并有本人的签章或押印,证人没有书写能力请人代写的,由代写人向本人宣读并由本人及代写人共同签章或者押印;更改证言的,应当注明更改原因,但不退还原件。

收集证言的,可以笔录、录音、录像。

第三十六条 调查取证时,需要索取与案件有关的资料原件的,可以用统一的换票证换取原件或专用收据提取有关资料,不能取得原件的,可以照相、影印和复制,但必须注明原件的保存单位,(个人)和出处,由原件保存单位和个人签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由其签章或者押印。

第三十七条 取证过程中,不得对当事人和证人引供、诱供和逼供,要认真鉴别证据,防止伪证和假证,必要时对关键证据可进行专门技术鉴定。

任何人不得涂改或者毁弃证明原件、询问笔录以及其他证据。

第三十八条 案件调查中发现诬告,打击报复,作伪证、假证以及干扰、阻挠调查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 查核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韵存款帐户和储蓄存款,应当按照规定填写《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许可证明》,经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局长批准方可进行,并为储户保密。

稽查金融、军工、部队、尖端科学等保密单位和跨管辖行政区域纳税人时,应当填写《税务稽查专用证明》,与税务检查证配套使用。其中稽查跨管辖行政区域纳税人时,应当使用被查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税务检查专用证明》

第四十条 稽查中依法需暂停支付被查对象存款的,经批准后填写《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依法经批准需查封被查对象商品、货物或者财产的,验明权属经批准后填写:《查封(扣押)证》,并附《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查封时,应当粘贴统一的封志,注明公历年、月、日,加盖公章,依法需扣押的,经批准后填写《查封(扣押)证》,并开具《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

第四十一条 稽查分局对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要填写《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通知纳税人持《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或者《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办理解除查封(扣押)手续,需解除暂停支付的,应当填写《解除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解除暂停支付措施。

第四十二条 对未经立案实施稽查的,如果稽查过程中发现已达到立案标准,应当补充立案;

第四十三条 税务稽查底稿是税务稽查人员在税务查帐时,对查出问题所涉及的帐户、记帐凭证以及相关的税收问题所做的记载,分为发票稽查底稿、税收稽查底稿和稽查情况汇总表。

第四十四条 税务稽查底稿形成后经过被查单位财务会计人员核对无误后,由财务会计人员签注意见并签章或押印。财务人员拒绝签字的;稽查人员应在稽查底稿注明其不签字的理由。

第四十五条 凡按照规定不需立案查处的一般税收违法案件;稽查完毕后,可按照简易程序,由稽查人员直接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六条 对经稽查未发现问题的,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未经立案查处的,由稽查人员制作义《税务稽查结论》,说明未发现问题的事实和结论意见,一式两份,报经批准后,一份存档,一份交被查对象;

二、经立案查处的,稽查人员应当制作《税务稽查报告》,说明未发现问题的事实和结论意见,连同有关稽查资料,提交审理部门审理。

第四十七条 对经立案查处的案件,税务稽查完毕,稽查人员应制作《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案件的来源;

二、被查对象的基本情况;

三、稽查时间和稽查所属期间;

四、主要违章违法事实及其手段;

五、稽查过程中采取的措施;

六、违章违法性质;

七、被查对象的态度;

八、处理意见建议和依据;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十、稽查人员的签字和报告时间。

第四十八条 被查对象是公民,对其拟处罚款助2000元以上,被查对象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其拟处罚款10000元以上的,应向被查对象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要求听证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办理,听证的组织由各级国家税务局的法制机构负责。尚未建立法制机构的,由各级国家税务局的负责人指定本案调查机构的以外的其他部门组织主持。被查对象不要求听证的或拟处罚款未达到听证标准的,则将《提请审理意见书》、《税务稽查报告》,稽查底稿、计算表及案件的相关资料文书整理归卷后提请审理部门审理。

第五章 税务稽查审理

第四十九条 省、地(市、州)两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分局查处的适用一般程序的税务案件的审理,由稽查分局内设的审理部门负责,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分局查处的适用一般程序的税务案件的审理,由稽查分局内设的案件审理机构或专职审理人员审理。

第五十条:各级国家税务局及其稽查分局应成立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委员会主任分别由国税局长和稽查分局长担任。

第五十一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案件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是审理重特大案件和有疑难的争议案件(具体标准由各级国家税务局确定);省、地(市、州)国家税务局案件审理委员会还要审理下级案件审理委员会报请审理的案件。

第五十二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分局案件审理委员主要职责是审理本稽查分局查处的适用一般程序的所有案件。

第五十三条 审理人员接到《提请审理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应对如下内容进行确认:

一、违法事实是事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数据是否准确;

二、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得当;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得当;

五、稽查文书、资料是否齐全。

第五十四条 审理中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手续不全等情况,应填写《请予补证意见书》,连同全案卷宗退给提请审理的单位及时予以增补。

第五十五条 在审理工作中,审理人员可以通知被查对象的有关人员到场进行最后核实,听取被查对象意见,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调查。

第五十六条 对于大案、要案或者疑难案件定案有困难的,应当报经上级稽查审理部门或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后定案。

第五十七条 审理结束时,审理人员应当提出综合性审理意见,制作《审理报告》,经审理委员会审理后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对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制作《税务违法案件移送书》,经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局长批准后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八条 《税务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被处理对象名称;

二、主要违法事实及所属时间;

三、处理依据;

四、处理决定;

五、告知申请复议权和诉讼权;

六、稽查分局或国家税务局名称及印章;

七、作出处理决定日期;

八、该处理决定文号;

九、如果有附件,应当载明名称和数量;

《税务处理决定书》所援引的处理依据,必须是税收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并应当注明文件名称、文号和有关条款。

第五十九条 对稽查人员提交的经查未发现问题的:《税务稽查报告》,审理人员审理后确认的,制作《税务稽查结论》一式两份,报经批准后,一份存档,一份交被查对象;有疑问的,退稽查人员补充稽查,或者报告主管领导决定另行安排稽查。

第六十条 审理人员接到稽查人员提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十月内审理完毕。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

一、稽查人员增补证据等资料时间;

二、就有关政策问题书面请示上级时间;

三、重大案件报经上级税务机关审理定案时间;

四、其他特殊情况。

第六十一条 审理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稽查报告制度,对不同案件及时分析,逐级上报。

第六章税务稽查执行

第六十二条 税务稽查的执行由各级稽查分局负责。

第六十三条 税务文书的送达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关于文书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税务稽查执行人员接到批准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后,送达被查对象,并监督其执行。

第六十五条 被查对象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规定执行的,税务执行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对其应当补缴的税款及其滞纳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填制《查封(扣押)证》、《拍卖商品、货物、财产决定书》或者《扣缴税款通知书》,经县以上国家税务局(稽查分局)局长批准后执行。被查对象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或者强制执行措施决定,在规定的时限内,既不执行也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应当由县以上国家税务局(稽查分局)填制《税务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连同有关材料—并移送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协查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 对已作行政处理决定移送司法机关查处的税务案件,稽查分局应当在移送前将巳确定的被查对象应缴未缴的税款、罚款、滞纳金追缴入库;对未作行政处理决定直接由司法机关查处的税务案件,税款的追缴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偷税、抗税案件追缴税款统一由税务机关缴库的规定>的通知》(高检会[1991]31号)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对经税务稽查应当退还纳税人多缴的税款,稽查分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通知主管国税机关退还。

第六十八条 税务执行人员对于税务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应当制作《执行报告》,及时向有关部门和领导反馈。

第六十九条 对举报税务违章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应当根据举报人员贡献大小,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有关奖励举报事项,由各级国家税务局或授权稽查分局负责办理。

第七章税务稽查终结

第七十条 税务稽查案件终结后,在稽查各环节形成的各种资料应当统一送交审理部门,经审理部门整理于结案后的60日内立卷归档。

第七十一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分局应按季对稽查结果进行分析,撰写《稽查结果分析报告》,向领导或有关部门反馈信息。

第七十二条 稽查结果分析报告要实事求是总结稽查成果及不足,分析案件的特点,征管薄弱环节及工作建议,典型的要形成案例。

第七十三条 税务稽查案卷应当包括工作执行、来往文书和有关证据等三类资料;

税务稽查中的工作报告包括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税务处理决定执行报告等。

税务稽查中的来往文书主要包括:税务稽查通知书,询问通知书,调取帐簿通知书及清单,纳税担保书及担保财产清单,查封(扣押)证及清单或者专用收据,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及解除通知书,提请审理意见书,报请审理意见书,请予补证意见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案件移送书,拍卖商品、货物、财产决定书,扣缴税款通知书,税务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协查函及协查回函,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等。

税务稽查中的有关证据资料包括:税务稽查底稿,询问笔录、陈述申辩笔录以及调查中取得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和现场笔录等。

第七十四条 税务稽查案卷应当按照稽查对象分别装订立案,一案一卷,统一编号,做到资料齐全、顺序规范、目录清晰、装订整齐牢固。

第七十五条 税务稽查案卷按下列期限保管:

一、凡定性为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伪造、倒买、倒卖、虚开发票,私自制作、伪造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发票晶等并进行了行政处罚的案件,其案卷保管期限为永久;

二、一般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其案卷保管期限为15年;

三、只补税未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的案件或者经查给予退税的案件,其案卷保管期限为10年。

四、对超过上述二、三款案卷保管期限的,按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销毁。

第七十六条 本机关工作人员查阅税务稽查档案应当征得档案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本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查阅税务稽查档案,应当经本级国家税务局局长或稽查分局长批准。查阅税务稽查档案应当在档案室进行,需要抄录、复制或者借阅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办理手续。查阅人要为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和税务机关保密。

第七十七条 稽查文书统一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国家税务局制作的式样;由各地稽查分局自行印制。在实际工作中如需补充稽查文书的,应报上一级稽查分局同意。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各地、市、州国家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作具体规定,并报省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含本数,“以下”则不含。

第八十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与国家税务总颁布的有关税务稽查工作的规定相抵触的,以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