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使用银行税收、财务管理若干问题处理规定的通知
文号:川国税发(1997)272号  发表时间:1997/12/12  有效性:有效
各市、地、州国家税务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稽查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合作银行税收、财务管理若干伺题的处理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7]160号)转发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以城市合作银行为纳税人,统一向当地国家税务局缴纳所得税的认定和审核,由各市、地、州国家税务局负责,批准文件同时应抄报省国税局备案。

二、实行由支行(原城市信用社)分别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城市合作银行向所属支行提取(分摊)总行管理费的,必须经所在地市、地、州国家税务局批准,才能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作为税前扣除。

三、城市信用社经过清产核资后如果净资产为负数,经批准可以列入营业外支出的审批权限为,净资产负数超过300万元的,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批,净资产负数不超过300万元(含300万元)的,由各市、地、州国家税务局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