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文号:川地税发(1998)003号  发表时间:1998/1/12  有效性:有效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78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建立帐簿,能按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和会计核算的个体行医者,其业主费用扣除标准,暂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7)43号及川地税发(1997)66号文规定的计税标准执行,

二、对不能提供真事实、合法、有效凭证,且不能进行财务、会计核算的个体行医者,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其实行定额或定率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对实行定额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个体行医者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经营规模大小、从业人员多少、经营口岸好坏、行医者职称高低等因素确定其每月应纳税额,对实行定率征收方式的个体行医者,征收

率为3—5%。具体标准由各、市、州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并报省局备案。

三、对应聘的坐堂医生,其业主能够提供准确、真实资料的,按实际支付金额依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扣缴个人所得税。否则,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参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确定税额后由业主代扣代缴。

四、凡在我省境内从事个体行医活动,不论是否持有有权机关批准的个体行医证照,必须按规定期限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事宜。逾期不办者,按照征管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