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四川省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川地税发(1998)020号  发表时间:1998/4/6  有效性:有效
各地、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稽查分局: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工作,规范企业所得税管理,我们制定了《四川省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

纳税申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地方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纳税申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我省地方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总机构及其成员企业和单位,以及经县以上(含县)地方税务机关依法确定为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即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申报人。

第三条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亏损,无论是否享受减税、免税照顾,都应依税法规定按期主动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四条 纳税申报受理机关,一般即为纳税人的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进行税务登记管理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实行汇总纳税的即为汇总机构及成员企业和单位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第五条 建筑安装企业离开工商登记注册地或经营管理所在地到本县(区)以外地区施工,持有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其经营所得回原地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所得税申报。凡未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企业,其经营所得向项目施工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第六条 纳税申报人应按照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附表的具体内容和要求逐项如实填写,按期申报应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

第七条 纳税人应按全国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正确核算和如实反映企业在纳税期内的利润总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国家有关税收规定有抵触的,以及不允许税前扣除的项目和超过标准的扣除项目,应在规定的申报期或年度申报时按税法规定进行调整后办理纳税申报。

第八条 纳税人按税法规定须经地方税务机关审批的项目,应按县以上(含县)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后的金额或比例执行。

第九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下列纳税资料:

(1)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

(2)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

(3)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4)境内或境外公证机关出据的有关税收证明文件;

(5)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有关证明、资料。

第十条 实行汇总纳税的总机构及其成员企业和单位,必须按税法有关规定向经营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汇缴纳税情况,报送纳税申报表及财会、汇缴报表等有关资料,成员企业和单位的纳税申报表亦应同时逐级上报总机构,以便汇缴入库地地方税务机关备查。

第十一条 经地方税务机关确定为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也应按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二条 纳税人报送的纳税申报表,应当数据真实准确,加盖企业、事业单位行政公章,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印章,并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税款计算的准确性和申报资料的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按税法规定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要求,直接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确有困难的,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邮寄申报。有条件的,经批准可试行电子申报。

第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在月份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年度终了后45日内办理所得税纳税申报。按月或按季的纳税申报,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具体核定。

第十五条 纳税人纳税申报期限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可以顺延。

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年度中间合并、分立、终止时,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当期所得税纳税申报。纳税人进行清算时,应当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之前,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七条 纳税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报,经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第十八条 纳税人因不可抗力原因,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可以延期办理。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但在不可抗力情况消除后应立即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并办理申报。

第十九条 纳税人可自主选择经国家有权机关批准的税务代理机构为其代理申报事宜。实行代理申报的,双方应签订代理协议或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纳税人应如实向代理机构提供财务报表及有关资料,代理机构和代理人员应依照税法规定正确计算应税所得额和应缴税款,并在有关资料上加盖代理机构和代理人员印章。

第二十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表后,应认真审核。发现问题,应立即督促纳税人在申报期内进行更正或重报。

第二十一条 对实行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和单位,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其纳税申报情况进行定期检查。一般可在一个季度终了后对成员企业和单位的纳税申报情况及有关资料进行一次审查,尤其是对应纳税收入和税前扣除项目依照税法规定进行重点审核,发现申报的税款与审查结果不符的,应督促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及时调整。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结合汇算清缴、日常稽查加强对纳税申报的检查,重点审查盈亏大户、财务管理混乱企业、减免税企业的资格条件和亏损企业的亏损认定,以及与计税所得额关系较大的税前扣除项目。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进行纳税申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同时按延期实际天数处以每天20—50元的罚款,累计罚款以2000元为限。逾期仍不改正的,可按延期天数处以每天50—80元的罚款,累计罚款以10000元为限。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时,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款。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按偷税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