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税收协定中有关国际运输问题解释的通知
文号:国税函(1998)241号  发表时间:1998/4/17  有效性: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接一些地区反映,在执行我国对外签订的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称税收协定)第八条(国际运输),确定从事国际运输企业的所得税时,对于企业从事附属于其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所得,是否应视为国际运输所得问题,难以界定.根据我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第八条规定的原则以及国际通行惯例,现对上述问题明确如下:
税收协定第八条所述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所得,是指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客运或货运取得的所得,包括该企业从事的附属于其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所得,上述附属于其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所得主要包括:
一 以湿租形式出租船舶或飞机(包括所有设备、人员及供应)取得的租赁所得;
二 为其他企业代售客票取得的所得;
三 从市区至机场运送旅客取得的所得;
四 通过货车从事货仓至机场、码头或者后者至购货者间的运输,以及直接将货物发送至购货者所取得的运输所得;
箱租赁取得的所得;
六 企业仅为其承运旅客提供中转住宿而设置的旅馆取得的所得;
七 非专门从事国际船运或空运业务的企业,以其本企业所拥有的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所得.
各地在执行时,如遇有新问题,请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报总局.
注:四川省国家税务局1998年5月27日以川国税函[1998]133号转发至各市、地、州国税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稽查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