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号:川国税发(1998)092号  发表时间:1998/5/27  有效性:有效
各市、地、州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稽查分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稽查分局:
为加强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的税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代表机构税务征收管理有关文件规定,现对代表机构的税务管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税务管理及程序
(一)登记管理
1、代表机构在工商管理部门领取工商证照后30日内,须携带工商证照、外经贸部门(或中国人民银行)批文、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企业代码证书、代表机构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等有关文件,到当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经审核同意后,填写《外国企业税务登记表》,并办理税务登记证。
代表机构工商证照发生变更后30日内,须到主管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办理税务变更登记。
代表机构撤销,在注销工商登记之前,须到主管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办理税务清结算手续,缴销税务登记证。
逾期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将依据《征管法》第五章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在办理税务登记时,代表机构须同时填报《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务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明确有关税务事项。以后每年在申请办理税务延期登记时,均须对《确认书》的所有内容重新确认。
(二)申报纳税
凡代表机构在办理税务登记,收到《确认书》后,无论是否确认为纳税户,均应从成立之日起,依照《确认书》确定的方法、时间及其他要求,按季度填报有关纳税申报表,向主管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办理纳税申报手续。
代表机构因特殊原因,需要延期申报纳税的,应书面向主管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提出延期申报纳税的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方子认可。
逾期未进行纳税申报,且未向税务机关书面说明原因的,应依据《征管法》第五章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涉及税款的,应按规定缴纳滞纳金。
凡被确认为纳税户的代表机构,在办理纳税申报手续时,应按《确认书》确定的不同税款缴纳方法,附送总机构对代表机构经费支出的证明文件,或所签合同副本,或其他有关资料。
上述税务登记、税务确认、申报纳税等税收事宜可由税务代理机构代为办理。
二、征、免税范围
(一)征税范围
凡外国企业,包括贸易公司、商社、商号,商务、法律、税务、会计等各类咨询服务性公司、集团或控股公司、广告公司、旅游公司、运输企业、银行金融机构等设立的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或接受其他公司、或总机构的客户或其他客户委托,从事贸易、广告、运输代理、提供咨询、代办业务、签订贸易合同、监督合同执行、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服务,直接、间接或变相收取佣金、回扣、手续费或其他费用(以下统称“收入”)的,无论是否实际收到收入,也无论支付地在何处,均应按有关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二)免税范围
1、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的产品生产制造以及销售自产产品的业务,了解市场情况、提供商情资料、联络及其准备性、辅助性活动,不予征税;但不包括为总机构提供各类代理、服务性业务而发生的同类或相关业务活动。
2、外国银行金融机构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仅为其总机构的信贷项目向客户提供各种准备性、辅助性服务,不收服务费的,不予征税。
3、外国政府、非营利机构、各民间社团等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上述征税范围列举活动以外活动的,免于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三、税款计算
代表机构应缴纳的税款应按其实际收入、或按核定收入、或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计算缴纳税款。具体按《确认书》确认的税款缴纳方法执行。
(一)按实际收入计算。
计算公式如下:
应缴营业税=实际取得的收入额×营业税率5%
应纳所得税额=(实际取得的收入额-实际费用支出) ×
税率33%
(二)按核定收入额计算。
1、代表机构从事应税活动,实际取得、或合同载明收入额的,按5%的营业税税率,计算征收营业税;同时按收入额的10%作为核定利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合同未载明收入额的,以合同总金额的3%作为收入额,并按本款第1项办法计算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3、执行合同的部分劳务在境外进行,经代表机构的总机构提供证明的,可以按上述办法核定的收入额扣减50%后,计算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三)按经费支出计算。
1、计算公式如下:
应税收入额=当期经费支出额÷(1-核定利润率10%-营业税率5%)
应纳营业税额=应税收入额×营业税税率5%
应纳所得税额=应税收入额×核定利润率10%×所得税税率33%。
2、代表机构从事应税活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律暂按其经费支出换算收入,计算缴纳税款。
(1)代表机构未能提供有效合同、协议等凭证资料,不能正确划分其应税业务活动和不征税业务活动。
(2)代表机构经常与其总机构共同向客户提供各项服务,未能提供有效资料、凭证据以正确划分代表机构与总机构应分享的收入额。
(3)代表机构发生其他未能正确申报收入额的情况。
3、按经费支出计算纳税的代表机构,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附送总机构出具的经费支出证明,暂时不能提供经费支出证明的,可按帐面金额或上期税额预缴税款,并在下次申报纳税时进行结算。申报经费支出金额与总机构经费支出证明金额不一致的,应在纳税申报表上作出说明。
4、代表机构的经费支出包括:
(1)在中国境内、外支付给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福利费;
(2)物品采购费(包括固定资产)、装修、装修、通讯费、差旅费、房租、设备租赁费、交通费、交际应酬费;
(3)广告宣传费以及代总机构支付的广告宣传费;
(4)为总机构人员来华从事商务洽谈、签订合同所垫付的食宿费、交通费、交际应酬费等费用;
(5)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应作为代表机构费用支出的其他费用。
5、代表机构经费支出不包括:
(1)总机构人员应邀进行的非商业性访问,代表机构为其垫付的机票、食宿、交通费用;
(2)总机构在华举办展览以及其他活动,代表机构为其垫付布展费用、样品的关税、境内运输费用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3)以货币形式用于我国境内社会公益、救济性质的捐赠;
(4)主管税务机关确认不作为代表机构费用支出的其他费用。
四、财务管理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代表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按《会计法》设置有关收支帐户,正确、完整记录代表机构经费收支情况,并附合法凭证作为记帐依据。
(二)代表机构会计记帐原始凭证须在代表机构保管,因特殊原因需要送交总机构的,须在会计年度结束,并进行税务清结算后,由代表机构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后方可移交总机构。
(三)按核定收入计算纳税的代表机构要全面记录和反映其业务活动、签订合同以及合同、协议执行情况。
(四)会计年度结束后,代表机构须向主管国家税务和地方税务机关报送经中国注册会计师签章的会计年度决算报表和查帐报告。
五、有关问题的处理
(一)代表机构必须于1998年7月10日之前,按本通知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确认书》。逾期未报,按《征管法》
第五章 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对过去未纳入税务管理,也未换发税务登记证,到1998年7月10日前仍不作税务确认的,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为纳税户的,从其成立之日起,一律按其经费支出计算征税,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但对在1998年7月10日前作了税务确认且为纳税户的,税款可追溯到前三年,只补税不处罚。
(三)对过去已纳入税务管理的非纳税户,此次经税务机关重新确认为纳税户的,应从1998年1月1日起,按《确认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纳税。
(四)对过去已纳入税务管理,且一直纳税的代表机构,可以继续按原确定的方法计算纳税,直至下次进行税务确认。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确认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有关税务事宜的公告

为加强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的税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代表机构税务征收管理有关文件规定,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和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决定,从1998年6月10日至7月10日,对在我省设立代表机构的税务事项进行确认。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凡外国企业,包括贸易公司、商社、商号,商务、法律、税务、会计等各类咨询服务性公司、集团或控股公司、广告公司、旅游公司、运输企业、银行金融机构等设立的代表机构;以及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外国政府、非营利机构、各民间社团等设立的代表机构,应于1998年6月10日之前,分别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确认手续。
二、代表机构未按本通告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确认手续,填报《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税务确认书》的,一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章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本公告以前已经进行了税务确认的,不参加本次确认,待下次更换税务登记证时,再作税务确认。
四、在蓉代表机构凡在省工商局登记注册的,由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负责办理税务确认;凡在市工商局登记注册的,由成都市国税局涉外分局、成都市地税局涉外分局负责办理税务确认;其他各地、市、州的代表机构由其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确认。
五、进行税务确认须提供工商证照、外经贸部门(或中国人民银行)批文复印件、总机构业务范围介绍、代表机构的工作情况及说明。
六、税务确认可委托税务代理机构办理。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