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税务行政复议有关问题的批复
文号:国税函(1998)343号  发表时间:1998/6/9  有效性:有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前的涉税案件,上一级税务机关能否就征税行为受理申请复议的请示》(新国税稽字[1998]006号)收悉。经商国务院法制办,我局研究认为:
一、对在税务案件处理过程中,同时涉及到行政复议和刑事侦查、审判程序时,行政程序和行事程序哪个程序优先的问题,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行政复议条例》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复议机关应当受理。
二、税务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加强与公、检、法机关的工作联系与协调。
注:四川省国家税务局1998年6月29日以川国税函(1998)184号转发各市、地、州国家税务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稽查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