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保险业发票管理的通知
文号:川地税发(1998)057号  发表时间:1998/7/8  有效性:有效
各地、市、州地方税务局,保险公司分、支公司;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为规范我省保险行业的发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7]3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现就我省保险行业发票管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各类财产和人寿保险业务的所有保险企业在收取涉税(含免税)保险费收入时,所使用的各种保险费收据(含填开式、定额式、保单代收据,简称保险业发票),由地方税务机关管理,

各保险公司开展涉外业务所使用的收据,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批后,暂由各保险公司自行管理。

二、保险业发票分人寿和财产两部分。种类为保费收据、储金收据和定额保单(保单代收据,目录及票样附后)。

三、保费收据、储金收据和省级保险分公司统一设计式样并集中印制的定额保单,由省级各保险分公司将总公司设计的规格、式样及自行设计的规格、式样、印制计划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批,在指定的地方税收发票定点印制厂印制,暂时委托省级各保险分公司向下配售,省级分公司统一设置式样、地(市、州)管理的定额保单等由省分公司将式样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批,地、市、州地方税务局印制管理,各地(市、州)、县(市、区)保险分、支公司设计的在本辖区使用的定额保单等,报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并印制管理。

保险业发票的发票联和记帐联必须用有色荧光油墨套印全国统一的“地方税务发票监制章”,发票联必须使用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水印纸。

四、从1998年9月1日起,各保险企业原则上启用地方税务机关印制的保险业发票。原库存保险发票可用至1998年12月31日止,个别单位库存量较大的,可延长使用到1999年6月30日,但必须报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同意并加盖验讫戳记。

五、各级地方税务局要加强对保险业发票的监督管理,指导保险企业建立健全保险业发票的领、用、存、销制度。保险企业要确定专人负责发票的领购、发放、保管等工作,并按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有关报表,接受地方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凡未按规定使用保险业发票的,其票据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税务机关计征所得税时,不允许进入成本费用。同时,对开具和取得票据的双方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造成偷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附:《保险业发票目录》

附:

保险业发票目录

一、人寿保险发票

1.保费收据类

(1)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保费收据

(2)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续期保险费转帐收据

(3)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续期保险费收据

(4)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续期保险费人工收据

(5)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寿保险第一次保险费收据

(6)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人身保险费收据

(7)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人身险保险费首期收据

(8)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人身险保险费续期收据

(9)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费收据

2.储金收据类(待提供)

3.定额收据类(省级的待提供)

二、财产保险发票

1.保费收据类

(1)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费收据

(2)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保费收据

(3)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费收据

(4)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险费收据

2.储金收据类

(1)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家庭财产保险单

(2)其他待提供

3.定额收据(保单代收据)类

(1)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单

(2)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单

(3)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凭证

(4)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公司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保费收据)

(5)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摩托车第三者责任保单

(6)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摩托车第三责任及附加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单

(7)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费凭证

(8)其他待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