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华能国际电力开发公司转让资产评估和值纳税地点等问题的通知
文号:国税函(1998)710号  发表时间:1998/12/1  有效性:有效
北京、上海、重庆、辽宁、江苏、湖南、四川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华能国际电力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关于要求明确资产评估增值所得税在北京缴纳的请示》(华能国财[1998]302号)和《关于固定资产折旧问题的请示》(华能国财[1998]369号),要求明确该公司所属电厂资产评估增值纳税及固定资产折旧等有关税务问题。根据现行税法及有关规定,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开发公司资产转让评估增值税地点问题
1994年开发公司向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转让资产评估增值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已按规定在北京纳税。近期,该公司又将一些电力转让或者计划再转让给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此类资产转让评估增值,仍应归属于开发公司部门,其企业所得税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投资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83号)第二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建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4]381号)规定的原则,由开发公司总部在其所在地申报纳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开发公司投资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投资时重新评估价格为原价,在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中计提折旧。
二、开发公司总部适用税率问题
开发公司主要从事电力生产、销售业务,其所属电厂均分布在享受我国沿海开放地区(城市)税收政策的区域,企业所得税适用15%的税率;开发公司总总主要负责公司的管理、监督业务,这些业务应属于经营电力生产、销售业务的一部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间提交企业和企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开发公司总部各项企业所得,如资产转让评估增值所得、利息、租金等可按15%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1994年7月以后发生的资产转让增值额应纳的企业所得税,不再适用国税函发[1994]381号文件关于计算税款的特殊规定,而应按本条所规定的税率计算纳税中。
三、开发公司所属各电厂电力生产经营收入纳税地点问题
开发公司所属各电厂电力生产经营收入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仍按原国家税务局《关于特准华能国际电力开发公司所建电厂改变缴纳所得税地点的通知》([89]国税外字第327号)的规定,各自分别向电厂知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四、开发公司所属各电厂固定资产折旧问题
开发公司所属各电厂的固定资产,原采取了十年综合折旧的办法计提折旧。为准确执行税收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的有关规定,现按以下原则进行调整:
(一)1997年度以前(含1997年),开发公司所属各电厂购买并投放使用的,已按十年综合折旧办法计掉的折旧,可不再进行 调整,从1998年始,以1997年年末固定资产净值,不留残值,依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按直线法计提折旧。若有些固定资产使用年限 到1998年已超过税法规定的折旧,其尚未计提的折旧,可在1998年度内全部计提。
(二)1998年以后,开发公司所属各电厂新增的各类固定资产,应依照乘法规定的折旧,不留残值,按直线法计提折旧。
以上规定,请执行。
注:四川省国家税务局1998年12月22日以川国税函(1998)427号转发成都市国家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