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不申报纳税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的意见的通知
文号:川地税函发(1999)074号  发表时间:1999/3/3  有效性:有效
各市、地、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省局稽查分局:
现将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不申报纳税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的意见》印发你们,望在日常征管执法中严格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高级
人民法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不申报
纳税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的意见
川检发研〔1999〕4号1999年1月4日
各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人民法院:
当前,我省不申报纳税的情况越来越多,对此应如何定性及适用法律,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是偷税。现行刑法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只增设了“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因此,单纯只是不申报纳税的行为属于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不适用刑法,不应以偷税罪论处。
二、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申报的属偷税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偷税达到刑法规定的数额,或具备构成犯罪的其他法定情节,构成偷税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