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四川省国税系统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制度(试行)》的通知
文号:川国税发(1999)015号  发表时间:1999/3/5  有效性:有效
各市、地、州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稽查局:

为切实做好部门执法责任制工作,省局在总结部分地区试点经验基础上,制定了《四川省国税系统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制度(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将发生的执法过错案件追究情况及时上报省局。

四川省国税系统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制度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税务行政执法,提高执法水平,加强执法监督,促进国税执法人员正确履行职责,预防和减少违法违纪案件的发生,保障国家税收收入和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本着“有法必依,违法必究”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韵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税务行政执法过错是指各级国税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含直接责任领导)在代表本机关行使税务行政执法职权时,未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影响了国家税收征收管理正常秩序,导致国家税收遭受损失,纳税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具体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过错与处罚相当的原则。

第二章 种类及应用

第四条 对被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人员适用下列处分:

(一)通报批评;

(二)调离执法岗位;

(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

第五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税务机关应根据责任人执法过错的原因、性质和后果,并结合责任人的认错和改正态度予以追究。

第六条 执法过错行为给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人身或财产造成直接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税务机关享有向过错责任人追偿的权利。

第七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

(一)主动承认其执法过错并及时纠正的;

(二)过错行为显著轻微,危害或损害不大的;

(三)有其他从轻处罚的情节或行为的。

第八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因过错造成严重后果,影响较大的;

(二)拒不承认错误的;

(三)多次发生执法过错的;

(四)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勾结偷税、骗取退税的;

(五)对上级的纠正决定拒不执行的;

(六)有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或行为的。

第三章 错案追究范围及程序

第九条 税务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过错行为的,视为执法过错追究责任范围:

(一)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造成定性错误,致使不应被处罚或追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受到处罚或追究;

(二)违反执法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采取其他方法,非法拘禁、变相拘禁他人的行为;

(四)违反《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查封、扣押、拍卖商品、货物或注销税务登记证,非法占有、侵吞、私分、挪用或丢失、损坏扣押或查封财物的;

(五)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和损失的;

(六)办案中泄漏案情,为违法人员及其亲属通风报信,为违法人员开脱责任,造成一定后果的;

(七)工作严重失职而导致违法人员逃避责任的;

(八)有其他违法行为,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

第十条 税务执法过错案件,由县级(含县局)以上国税机关从事法规工作的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国税机关局长批准立案调查。一般性的执法过错由从事法规工作的部门牵头组织调查,重大案件由分管局长负责组织调查。

第十一条 对执法过错的调查,应全面核实有关事实、证据并听取被调查人的意见。经调查认定执法过错事实存在,调查工作应在立案后1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局长批准后可延长1个月;事实不存在,或者不需要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应当及时撤销案件,并告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和本人。

第十二条 对执法过错案件的调查终结后,由负责调查的部门会同人事、监察等相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局长审查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党组集体研究作出处理决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应及时向本人宣布。

第十四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在处理决定宣布后七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提出书面复审申请,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在收到本人书面申请后1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向作出复审决定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的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省各级国税机关的税务执法人员。

第十六条 本制度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制度由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1999年1月1日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