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具体征税范围解释规定的通知
文号:国税发(1999)044号  发表时间:1999/3/12  有效性:有效
近接一些地区反映,原财政部税务总局印发的<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008号)与原国家税务局印发的<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8]国税地字第015号),有关房产税与土地使用税的具体征税范围的解释不尽一致,并且经济发展及城镇建设已发生很大变化,在实际执行中,不便于操作,经研究,现进一步解释和规定如下:
一、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各地在遵照执行.
二、关于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对农林牧渔业用地和农民居住用房屋及土地,不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