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银行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文号:川国税函(1999)432号  发表时间:1999/11/9  有效性:有效
各市、地、州国家税务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稽查局、省税校;

为切实做好银行企业所得税工作,现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62号)中的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银行单项固定资产修理费超过其已提取的折旧额50%且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报经市、地、州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后分期扣除,扣除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二、银行办公楼、营业厅装修工程支出,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须报经省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后分期扣除,扣除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数额在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由市、地、州国家税务局审核。

三、银行租赁的房屋、电脑及其辅助设备,凡来在合同中明确其租赁性质的,应视为融资租赁,按固定资产进行管理,分期计提折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