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政策调整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号:川地税函(1999)381号  发表时间:1999/11/29  有效性:有效
各市、地、州地方税务局、省地税局直属征收分局、稽查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9年度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有关政策及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5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贯彻执行。
一、关于“投资额”的划分问题
(一)1999年7月1日以前立项开工的在建项目,1999年7月1日以前或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实际完成投资额的划分,以实际时间发生额(或按工程进度)为标准。
(二)某项目(工程)截止某一时间(工程进度)为止,期间建设单位(甲方)款实际投入款与施工单位(乙方)垫付的工程(含设备)之和,为这一期间实际完成的投资额。即:实际完成投资额=甲方实际投资款+乙方垫付工程(含设备)款(或甲方应付工程款)。
(三)企业提供资料不全或不实,难予准确划分1999年7月1日前或后实际完成投资额的,税务机关可根据情况核实其实际完成投资额,并按下列公式计算1999年应纳税款:
1999年实际应纳税款=全年投资额×(1-025)×适用税率。
二、关于“退税”问题
(一)1999年年底前已竣工尚未清算的项目,税务机关应在准确划分该项目1999年7月1日前、后的投资额及其核清该项目历次预缴税款的基础上,办理项目竣工决算后的清结算工作。确需退税的,纳税人需提出退税申请,主管征收机关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上级税务机关审批。
(二)1999年年底前未竣工的在建项目,可在今年年末先办理税款清算,再按程序办理退税事宜。
三、关于“开发公司”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216号)规定:商品房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计税依据和纳税环节,由各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商品房投资方向调节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川税发[1994]63号)文件明确规定,商品房经营单位(商品房开发公司)为商品房投资方向调节税的代扣代缴扣缴义务人,并在申请商品房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时实行代扣代缴,项目完工后再进行清、结算。
因此,我省开发公司享受7月1日后减半征收的优惠政策,应以投资额的发生时间为准。
四、各地应认真贯彻执行国税发[1999]158号及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准确划分1999年7月1日前或之后完成的投资额,把握好年底竣工项目、在建项目结算、清算的关口、不得任意办理退税事宜。
各地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向省局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