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四川省地方税务行政执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号:川地税发(2001)059号  发表时间:2001/5/25  有效性:有效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稽查分局:
为加强全省地税系统行政执法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各级地税机关依法行政,省局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了《四川省地方税务行政执法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及建议,请及时反馈省局,以便作进一步修改。
《四川省地方税务行政执法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各级地税机关行政执法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各级地税机关依法行政、依法治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各级地方税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地方税务行政执法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执法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廉洁、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四条税务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各级地税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将本机关负责执行的税收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分解、落实到各执法岗位和执法人员,明确执法任务和执法权限,对执法行为实施检查、监督和考核的内部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第五条地税机关执法责任划分为政策管理、征收管理、法制管理、稽查管理四大类。
第六条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建立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对本级机关和所属执法机构实施执法责任制的领导。
领导小组组长由本级局长担任,副组长由分管局长担任,机关内各部门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本级法制部门,负责执法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对重大事项提交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决定。
第三章行政执法人员
第七条地方税务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是指代表本级地税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人员。
第八条执法人员应当是各级地税机关的公务员和受地税机关聘用协助执法的人员或经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协助执法人员和代征税款单位不得实施税务行政处罚。
第九条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
(二)熟悉税收业务和操作技能;
(三)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四)经考试合格,取得执法资格。
第四章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条地方税务行政执法证件(以下简称执法证件)是指各级地税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资格的证件。由各级地税机关法制部门管理。
第十一条执法证件包括税务检查证、协助行政执法证、委托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
税务检查证是指证明各级地税机关的公务员实施税收具体行政行为资格的证件。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式样,统一编号。由省局统一制作、发证和管理。
协助行政执法证和委托行政执法证是证明各级地税机关聘用的协助执法人员和委托的执法人员实施税收具体行政行为资格的证件。由省局统一向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申领、发证和管理。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是各级地税机关对本级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以及下级机关进行监督检查资格的证件。由各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发证、管理。
第十二条税务检查证应当加盖县(市、区)以上地方税务局钢印。无钢印的为无效证件。
第十三条税务检查证发证对象为各级地税机关公务员中主要从事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和税务稽查的执法人员。
协助行政执法证发证对象为各级地税机关聘用的协助执法人员。
委托行政执法证发证对象为受各级地税机关的委托,代征地方税收的单位的代征人员。
第十四条申请领取执法证件,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证:
(一)国家公务员考核不称职;
(二)有违法违纪嫌疑正在接受审查;
(三)受刑事处罚执行期届满两年以内;
(四)受党纪政纪处分不满两年;
(五)其他不予发证的。
第十六条税务检查证有效期为5年,协助行政执法证和委托行政执法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由县以上地方税务局负责收回证件,由市、州地税局统一销毁,并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领。
第十七条执法证件实行每年审验制度,未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为无效证件。审验由市、州地税局组织,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方式实施。
第十八条执法证件由持证人本人使用,不得涂改、转借、转让和损毁。
第十九条执法证件遗失,应当在辖区内登报声明作废。由县以上地税局申请补发新证。
第二十条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县以上地税局应当收回执法证件,并在辖区内登报声明作废,层报省局注销:
(一)调离地税机关或执法岗位;
(二)委托代征税款单位已经撤销;
(三)已经解除协助执法和委托代征税款合同;
(四)辞职、辞退、退休、离休、死亡;
(五)其他不能履行地方税务行政执法职责的。
第二十一条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地税局暂扣执法证件,并层报省局备案:
(一)国家公务员考核不称职;
(二)不按期参加执法证件年度审验或审验不合格;
(三)有违法违纪嫌疑正在接受审查;
(四)受党纪、政纪处分。开除党籍或公职的除外。
(五)越权执法或不依法履行执法职责,造成税务行政赔偿;
(六)被行政拘留;
(七)其他应予暂扣的。
暂扣期限为1至2年。
第二十二条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县以上地税局在辖区内登报声明执法证件予以吊销,并收回证件,层报省局备案:
(一)被开除党籍或公职的;
(二)被劳动教养的;
(三)受到刑法处罚的;
(四)被暂扣执法证件两次以上的;
(五)其他应当吊销执法证件的。
第五章行政执法考试
第二十三条地方税务行政执法考试是指行政执法人员为取得执法资格,按规定接受培训后进行的考试。
第二十四条申领、换发执法证件实行培训、考试制度,未经培训、考试或考试不合格者不予发证。
培训教材由省局统一编印,培训由县以上地税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2首次考试不及格者,在60日内补考,补考费用自理。补考不及格人员,年度公务员考核为不称职,待岗学习一年。
上年度补考不及格人员,次年补考再不及格的,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予以辞退。
第二十六条地方税务行政执法考试由各级地税局法制、人事部门组织。
新领和换发执法证件考试由省局统一安排、统一命题,各市、州地税局组织考试。
执法证件审验考试由各市、州地税局自行组织,省局抽查。
第二十七条省、市两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考试题库,考试试题实行抽签制。
有关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考题泄密、失密。
第二十八条每套试卷分A卷、B卷。A卷为考试卷,B卷备用或作为补考试卷。
第二十九条成绩按百分计分制,试题内容:
(一)涉税法律、法规和规章部分占70%,相关法律知识部分占30%。
(二)程序法部分占60%,实体法部分占40%。
第三十条考试采取笔试闭卷方式进行。
应试者应遵守考试纪律,不得舞弊,不得扰乱考场秩序。对违反规定者,组织考试的法制、人事部门及其监考人员有权予以制止,直到取消其考试资格。
第三十一条评卷由法制、人事部门组织。
第六章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二条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地税机关税收业务主管部门依据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草拟的,在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办法、规定、通知等。
第三十三条除下列文件外,均应经法制部门会签:
(一)内部工作计划、总结;
(二)监察、人事教育部门制发的文件;
(三)机关内部行政管理决定、通知;
(四)其他内部有关行政事务的文件。
第三十四条法制部门收到会签文件应当及时提出书面会签意见。对内容较为复杂的规范性文件,拟文单位应当提供起草依据和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法制部门就下列内容书面提出会签意见:
(一)制定依据是否正确。对法律依据错误或超越权限制定的,应当建议拟文部门重新起草。
(二)内容是否与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相抵触,对相抵触的应
当建议拟文部门修改。
(三)是否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对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拟文部门修改。
(四)用语是否规范,内容是否符合逻辑。对用语不规范不符合逻辑的,应当提出修改意见。
(五)其他修改意见。
第三十六条法制部门与拟文部门意见分歧时,报分管局领导协调。
未经法制部门会签的规范性文件,文秘部门不予审核,局领导不予签发。
第三十七条各级地税机关单独或联合与其他部门制定的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或收到政府制定的涉及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按本规定,报上一级主管地税机关备案。
第三十八条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实行下管一级。
第三十九条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5日内,由拟文部门或文档管理部门送法制部门正本一式6份。法制部门收到正本之日起5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和本级人大、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备案。
对政府制定的或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涉税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收到文件之日起5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送备案。
第四十条各级地税机关制定的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次年2月底前进行清理,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送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四十一条对上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按下列内容审查:
(一)是否依法制定;
(二)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用语是否准确、规范、严谨。
第四十二条对审查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法或超越权限制定的,责令制定机关公告废止;
(二)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责令制定机关废止或修改,并予以公告;
(三)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责令制定机关修改;
(四)用语不准确、不规范、不严谨,易造成歧义的,建议制定机关修改。
其他部门制定的违规涉税文件,应通知辖区地税机关不予执行并作好有关部门协调工作。
第四十三条备案机关应当在接到上级机关审查处理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机关报告处理结果。
第四十四条经审查合格的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公告。
第七章重大税务案件审理
第四十五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是指各级地税机关对调查终结,符合一定标准的案件进行审理和作出处理决定的制度。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税局应当设立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局长任委员会主任,各副局长任副主任,成员由各业务部门负责人组成。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审理办公室)设在法制部门。
第四十七条审理委员会职责
(一)审理审理办公室报送的案件;
(二)作出案件审理结论。
第四十八条审理办公室职责
(一)对稽查部门移送的案件进行初审;
(二)向审理委员会报送案件材料;
(三)承办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九条重大税务案件标准,由各地地税局审理委员会根据案件金额、性质、社会影响等确定,并报上级局审理办公室备案。
经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应当达到上年案件总数的10%,达不到的应当调整标准。
第五十条各级稽查部门对符合重大案件标准的案件,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填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将所有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一并移送审理办公室。
第五十一条审理办公室接到送审的案件,应当与送审单位办理交接手续,双方共同填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审理办公室填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登记表》。
第五十二条审理办公室对受理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后,作出下列决定:
(一)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的,制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提出拟处理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审查批准后,以审理委员会所在机关名义制作处理决定书,交稽查部门执行。
(二)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上写明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后,退回稽查部门补充调查或重新处理;
(三)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错误或不当的、或者稽查部门拟处理意见不当的,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上写明审理意见报审理委员会审理。
第五十三条审理委员会审理程序
(一)审理委员会采取集体审理的形式审理重大税务案件。案件审理会议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
副主任主持。审理办公室负责会议纪要。
(二)审理办公室应在召开审理委员会议前三天,将有关材料送审理委员会及其成员。
(三)审理委员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委员到会,委员不能到会的,可委托其他人参加。
(四)具体审理案件的承办人员和案件调查人员,可以列席会议。
(五)召开案件审理会议时,由稽查部门汇报案情及拟处理意见,由审理办公室汇报案件审理意见,由审理委员会作出审理结论。
(六)审理办公室根据审理委员会的审理结论,制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后,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交稽查部门执行。
(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内容主要包括审理时间、地点、主持人、参加人、案情、处理依据及审理结论等。
第五十四条审理办公室对审理终结的案件材料以及审理中形成的有关材料正本,一并退稽查部门归档。副本由审理办公室组卷。
第五十五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应当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
第五十六条各地应当在每年一月前,将上年度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情况及统计表报省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八章行政处罚听证
第五十七条税务行政处罚听证(以下简称听证)是指各级地税局对符合听证条
件的案件,组织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质证的一项税务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第五十八条各级地税局以及稽查分局,拟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0000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将给予的税务行政处罚和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九条听证的有关事项由法制部门负责承办。
法制部门审理的重大税务案件的听证仍由法制部门非审理人员承办。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稽查部门应当将案件材料送法制部门。
第六十条地税机关在收到当事人要求听证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举行听证会。
举行听证会前7日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听证的当事人和案件调查机关,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等有关事项。
第六十一条听证主持人可由机关负责人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或法制部门工作人员担任。指定他人主持听证的,负责人应制作授权主持听证书。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机关负责人决定。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六十二条听证会应当公开进行。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稳私,听证不公开,但应当公告理由。
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3日公告案由、听证时间、地点以及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姓名。
公开听证会允许公民旁听,经主持人同意可以发表意见。
第六十三条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通知参加听证会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听证终止。
本案调查人员有前款情形的,不影响听证会进行。
第六十四条听证会按以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读授权主持听证书;
(二)查明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是否到会;
(三)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处罚建议和依据;
(四)当事人对违法事实质证和申辩;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陈述;
(六)其他涉及案件的有关问题。
第六十五条听证会记录由主持人、调查人员、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六十六条听证会结束后,主持人应将听证情况及处理意见书面报告机关负责人。
第六十七条听证会费用由组织听证的机关承担。
第六十八条听证终结,有关听证材料应组卷归档。
第九章行政复议
第六十九条税务行政复议是指纳税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认为地税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地方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对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复议决定的行政执法救济制度。
第七十条复议机关的法制部门负责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复议申请;
(二)调查取证;
(三)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办理因不服复议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事项;
(五)对下级税务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
(六)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赔偿事项;
(七)办理行政复议、诉讼、赔偿等案件的统计、报告工作。
第七十一条各级地税机关办理税务行政复议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进行。
第七十二条复议案件审理终结后,应当将案件材料组卷归档。
第十章行政诉讼
第七十三条税务行政诉讼(以下简称诉讼)是指纳税人和其他诉讼当事人不服地税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与裁判的一种司法救济制度。第七十四条经复议或未经复议的税务案件,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其应诉事宜由法制部门办理。
第七十五条对起诉状副本的审查
(一)原告主体资格;
(二)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三)必须经复议前置的案件,是否已经复议;
(四)是否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地税机关认为上列之一有异议的,及时书面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同时作好应诉准备。
第七十六条出庭应诉由应诉机关局长或局长书面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应诉。
代理人可以是机关内部人员,也可以是律师或其他人员。
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权限。
第七十七条税务机关收到起诉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
答辩状载明下列内容
(一)文书名称;
(二)应诉机关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性别、职务、住址;
(三)委托代理人姓名、性别、职业、住址。
(四)原告名称(姓名)及案由,案件性质和诉讼请求;
(五)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和认定违法事实;
(六)答辩的主要观点和诉讼请求;
(七)答辩日期;
(八)附件文件名称、种类、数量等清单。
第七十八条地税机关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严格按照法院要求提供或补充证据。
第七十九条诉讼期间,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税务机关可以书面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措施。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需要保全的证据;
(二)证据所有人;
(三)申请证据保全措施的事实和理由。
第八十条应诉人员在开庭审理前,依法可以查阅人民法院有关本案案件材料。
第八十一条应诉人员应当按照人民法院通知时间出庭应诉。无正当理由不得拒不到庭。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到庭,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开庭。
第八十二条地税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发现其具体行政行为确有错误,可以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通知人民法院。
第八十三条应诉人员认为审判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的,有权申请回避。
申请回避应当在庭审辩结论结束前提出。申请回避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
第八十四条应诉人员应当认真核对庭审笔录,发现记录有误及时向法院提出更正。
第八十五条在诉讼中发现原告有未被处理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另案查处。
第八十六条各级地税机关不服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或裁定的,应当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或接到裁定书10日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或其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状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上诉税务机关基本情况;
(二)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或裁定情况;
(三)不服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或裁定的理由;
(四)上诉请求事项;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八十七条由地税机关提起的诉讼应当按规定预缴诉讼费用。
第八十八条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裁定书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或裁定不停止执行,税务机关必须履行。
第八十九条原告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裁定书,税务机关可以向一审法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必须提交申请执行书、判决书或裁定书和其他人民法院要求提供的材料。申请执行应按规定预缴执行费。
第九十条诉讼案件终结后,应当将案件材料组卷归档。
第九十一条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的7月15日前,次年的1月15日前报送本年度上半年和上年度下半年的《税务行政应诉案件统计表》。
第十一章行政赔偿
第九十二条地税行政赔偿(以下简称赔偿)是指地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者不当执行公务,侵犯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的一项税务行政赔偿制度。
第九十三条赔偿请求人认为地税机关对其有侵权行为,请求赔偿,地税机关应当依法确认。
第九十四条具备下列法律文书之一的,地税机关侵权行为被依法确认:
(一)经复议机关复议撤销或变更从轻处理的复议决定书;
(二)行政诉讼判决书或裁定书认定地税机关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
(三)经地方税务机关内部监督程序审查撤销的案件文书。
第九十五条赔偿请求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第九十六条各级地税机关法制部门办理赔偿案件有关事项。
第九十七条赔偿请求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单独提出,也可以在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时一并提出。
第九十八条赔偿申请受理后,应当查明下列事项:
(一)本机关是否为赔偿义务机关;
(二)请求人是否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三)请求赔偿是否符合法定时效;
(四)赔偿申请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赔偿范围
第九十九条地税机关对赔偿申请初审后报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按下列不同情况处理:
(一)对不属于本机关赔偿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提出;
(二)对已超过申请赔偿法定期限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已经丧失请求赔偿的权利;
(三)对不符合赔偿法第六条规定的,书面告知申请人无权提出赔偿请求;
(四)对不符合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书面告知申请人不适用赔偿法;
(五)对材料不齐的,书面告知申请人补充有关材料;
(六)对符合赔偿法规定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七)赔偿义务机关自收到赔偿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对请求赔偿材料不齐的,赔偿期限从材料补齐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条对已立案的税务行政赔偿案件,应当查明下列事项:
(一)损害是否由地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
(二)侵权的起止时间和损失程度;
(三)赔偿请求是否属于赔偿法第五条规定的国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第一百零一条案件审查终结后,应提交赔偿案件审查报告,提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理由及赔偿方式、数额的具体意见,送局领导决定。
赔偿决定一经作出,应制作《税务行政赔偿决定书》,送达赔偿申请人。
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地税机关赔付的损失,可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税务执法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付费用。
第一百零三条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税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追究,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零四条赔偿终结后,应当将材料组卷归档;终结报告报上级地税机关法制部门。
第十二章行政执法检查
第一百零五条行政执法检查(以下简称检查)是指各级地税机关对本级或下级地税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派出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检查并对检查结果作出处理的一项内部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第一百零六条行政执法检查包括:全面检查、日常检查、专案检查、专项检查。
全面检查是指各级地税机关按照统一的检查时间、检查形式、检查内容对本辖区的税收执法情况实施全面的检查。
日常检查是指各级地税机关根据需要对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和执法检查纠正情况不定期进行的检查。
专案检查是指各级地税机关对公民举报、上级交办、有关部门转办的案件进行的检查。
专项检查是指各级地税机关在本辖区内对某一方面的税务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的检查。专项检查由各业务主管部门提出计划,税收法制工作部门进行协调和统一布置实施。
第一百零七条检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税机关制定的或者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收到的各级人大、政府及其他部门制定的涉及地税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税收法律法规;
(三)地税机关作出的税收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和法律文书是否合法、正确;
(五)其他检查项目。
第一百零八条执法检查必须由2人以上人员组成,明确检查组长并告知被查单位。
第一百零九条检查可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被检查单位执法情况汇报,查阅执法文书档案,调阅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和收到的涉税规范性文件;
(二)询问执法人员与检查有关的问题;
(三)经检查组长批准,可以向纳税人调查取证。召开纳税人代表座谈会了解税务执法人员执法情况。
第一百一十条检查组应当将检查情况反馈给被查单位,听取被查单位的意见。
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当提交书面检查报告,向派出单位汇报检查情况。检查报告应抄送被查单位。
第一百一十一条查出问题需要纠正的,检查单位应制作《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责令被查单位纠正。
第一百一十二条检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被检查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三)处理意见和整改措施;
(四)工作建议。
第一百一十三条被查单位拒绝检查或不配合的,检查组应及时向派出单位反映,由派出单位根据情况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行政处分。
第十三章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第一百一十四条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过错)是指各级地税执法人员在税收行政执法中,因故意或过失导致国家税款流失、纳税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执法过错行为,对责任人追究责任的一项内部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第一百一十五条各级地税机关法制部门负责过错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应当追究过错责任的案件立案调查;
(二)向局领导或有关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处理建议;
(三)其他与追究过错责任有关的事项。
第一百一十六条税务执法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过错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责任:
(一)超越税收管理权限制定税收政策的;
(二)对当地有关部门越权制定的税收政策,隐瞒不报或不及时上报备案或未经上级认可擅自执行的;
(三)徇私舞弊,致使纳税人偷税、欠税的,执法检查限期整改而未整改的;
(四)因执法过错被税务行政复诉机关撤销或变更的;
(五)因执法过错致税务行政诉讼败诉的;
(六)因执法过错致国家赔偿的;
(七)其他影响大,情结严重的。
第一百一十七条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过错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司法机关认为不构成犯罪的,按本规定追究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执法过错按下列原则明确责任:
(一)承办人故意或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二)承办人为两人以上,根据责任大小分别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
(三)承办人意见经过批准造成执法过错,由承办人、批准人共同承担;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四)单位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承办人违法执法的,由负责人承担责任;
(五)集体研究决定造成的执法过错,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参与研究的其他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过错责任追究的形式:
(一)行政处分:给予责任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二)经济追偿:导致税务机关重大经济损失的责任人,在经济上处以一定数额的追偿;
(三)通报批评:对责任较轻的人员在系统内予以通报批评。
第一百二十条过错追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立案;
(二)调查执法过错的事实、原因及造成的后果;
(三)执法过错性质的认定和责任划分;
(四)向局领导提交调查报告和处理建议;
(五)对给予经济追偿和通报批评的,由法制部门作出决定并负责执行;
(六)对给予行政处分的,移交人事、监察部门处理。
第一百二十一条调查的书面材料应当征求被调查人意见,并由被调查人和被调查人所在单位或负责人签署意见。拒绝签字或签署意见的,由调查人员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四章涉税鉴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涉税鉴定是指地税机关及地税人员接受检察院、法院、公安和其他行政机关委托,对有关涉税事项依法进行鉴定的活动。
第一百二十三条涉税鉴定由各级地税机关法制部门牵头承办。
第一百二十四条涉税鉴定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原则。
第一百二十五条涉税鉴定应当出具鉴定书,并按规定加盖地税机关印章、由鉴定人签名并注明鉴定日期。
第十五章附则
第一百二十六条本办法的执法情况纳入目标考核。
第一百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各级地税机关法制部门组织实施。
第一百二十八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过去省局及各地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