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个人出租居民住房征收房产税问题的通知
文号:川地税函(2002)166号  发表时间:2002/6/20  有效性:有效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稽查局:

近接部分地区反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125号)中第二条“对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房产税暂减按4%的税率征收”的范围应当如何掌握。现明确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批复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出租商住两用房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74号)对此条政策的解释:“对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用于居住的,房产税暂按4%的税率征收;对于居民住房出租后用于生产经营的,房产税按12%的税率征收。”因此,各地对个人出租住房的,应当根据出租后房屋的实际用途,按照上述原则确定其房产税税率计征房产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