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配套文件的通知
文号:川委办(2002)014号  发表时间:2002/8/6  有效性:有效
各市、州、县委,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中发[2000]7号)和《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川秀发[2002]16号)精神,经省委、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四川省农业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四川省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四川省关于调整农村中小学校布局和精简优化教职工队伍的意见》、《四川省关于对乡村报刊订况实行限额管理的意见》、《四川

省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四川省村级集体财务管理试行办法》、《四川省关于在农村税费改革中清理有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四川省关于切实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保障农村税费改革顺利实施的意见》、《四川省关于严肃纪律确保农村税费改革顺利进行的若干意见》和《四川省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办法》10个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配套文件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

四川省农业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四川省农村税费改革实施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生产取得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农业税(含附加)。

第三条 农业税征收实行比例税制。

第四条 农业税计税面积,凡农民承包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的,为第二轮承包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面积;其它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生产的,为实际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面积。计税土地面积发生增减变化,农业税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第五条 对下列农业收人征收农业税:

(一)稻谷、麦类、玉米、豆类、薯类等粮食作物收入;

(二)棉花、油料、糖料、麻类、蔬菜等经济作物收入;

(三)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农业税的其它农业收入。

第二章 收入计算

第六条 农业收入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种植粮食作物的收入,按照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二)种植棉花、油料、糖料、麻类、蔬菜等经济作物的收入,比照同等土地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上述所列的各项农业收入,均以稻谷为计算本位。

第七条 常年产量根据1994至1998年农作物平均产量确定,并保持长期稳定,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调整。

第三章 税 率

第八条 除民族地区外,农业税税率统一为7%。

民族自治州所属县及省内其他民族自治县、享受民族待遇县,农业税税率按照“不高于原农牧民总体税负水平”的原则从轻确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农业税附加按正税的20%征收。

第十条 依法耕种河床、河滩、淌江地以及泄洪、蓄洪地等无固定收入的土地,不确定常年产量,按照当年或者当季实收农作物产量依率减半征收。

第四章 减 免

第十一条 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荒滩取得的农业收入,经核准,免征农业税三年。

移民依法开垦荒地、荒滩取得的农业收入,经核准,免征农业税五年。

第十二条 纳税人从下列土地上取得的收入,免征农业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林业、水利院校用作农业实验的土地;

(二)对农业系统事业单位的农作物良种示范繁殖农场,免征农业税的土地面积,以征收机关核查的实际繁殖良种的土地面积为依据。凡良种繁殖面积占农场总土地面积70%(含70%)以上的,全额免征农业税;良种繁殖面积在70%以下的,对繁殖良种的土地免征农业税,对不繁殖良种的土地,照章征收农业税。

(三)零星种植农作物的宅旁隙地。

第十三条 农村特困户、革命烈士军属、在乡的革命残废军人、残疾人、五保户,因生活贫困或者缺乏劳动力而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此项减征或免征在下达农业税征收任务时一并核实下达,实行“先减后征”。

第十四条 纳税人种植的农作物因遭受水、旱、风、雹或者其他自然灾害而歉收的,按照歉收程度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实行“即灾即减即免”。

第十五条 纳税人符合上述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可申请减免,经村组织确认、主管征收机关审核并经乡镇政府审核同意后,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十六条 为保持对局部地区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导致的农业税减收给予减免的统筹调控能力,省和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安排适度的机动减免指标及相应的财力。全省机动减

免指标总额不超过农业税计征收入的8%,其中:省、市(州)、县(市、区)的具体比例为3%、1%、4%。

第五章 征 收

第十七条 农业税及附加的征收由县、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地方税务机关为征收主体。

第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编制农业税及附加征收清册,向纳税人发出纳税通知书。纳税人应当按照纳税通知书的要求,到指定地点缴纳农业税及附加;地方税务机关收到税款时,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农业税及附加完税凭证。

第十九条 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荒滩取得的农业收入,在规定的免税年限期满后,征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比照相邻计税土地的常年产量及相应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税及附加。

第二十条 经国家批准征(占)用的农业税计税土地,在办理耕地占用手续后,相应核减农业税计税面积及其农业税征收任务。

对水冲、沙压、垮塌等自然灾害毁坏无法复耕的计税土地,经征收机关会同财政、民政等部门核实,逐级上报经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批准后,相应核减农业税计税面积及其农业税征收任务。

第二十一条 农业税及附加的征收,按照确定的常年产量和规定的税率,实行全年一次计算,夏秋两季缴纳或者一次缴纳完毕。

第二十二条 农业税及附加以折征代金为主。粮食主产区的农户,也可以缴纳粮食实物。农户缴纳的粮食,由粮食购销企业接收并按当年的粮食收购价格结算付款给农户,农户持款到征收机关纳税;征收机关也可以采取“实物缴纳,货币结算”方式,由粮食收购企业扣缴农业税款。

牧业税仍维持现行政策不变。

第二十三条 农业税计税价格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农业税征收经费按农业税实际入库总额的2%确定,谁征管,谁使用,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财政预算安排解决。征收经费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另文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同征收机关在农业税及附加征收中发生争议时,应当先依法缴纳农业税及附加,然后可以在收到征收机关开具的完税凭证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纳税人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征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业税及附加征收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索取纳税人财物的,或者玩忽职守不征、少征、多征税款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厅、省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四川省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四川省农村税费改革实施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凡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收购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农业特产税(含附加)。

第三条 农业特产税坚持“据实征收”的原则,根据纳税人取得的实际农业特产计税收入征收,禁止平摊。

第四条 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工作由县、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人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产品,包括晾晒烟叶、烤烟叶;

(二)园艺产品,包括毛茶、水果、蚕茧、花卉(含制茶用花)、黄花、苗木、魔芋及其他园艺产品;

(三)水产品,包括鱼、虾、蟹、贝、海蜇、龟、鳖、乌贼、墨鱼、鱿鱼等,芦苇、蒲草、莲藕、荸荠、海带、紫菜、石花菜、高笋、席草等水生植物产品,淡水养殖及捕捞产品;

(四)林木及林产品,包括原木、原竹、棕片、生漆、松脂、香樟油、乌桕子、白蜡(含蜡虫)、干鲜竹笋、花椒、紫胶(含紫胶虫)、五倍子(含倍蚜虫)、木本油料及其他林产品;

(五)食用菌,包括黑木耳、黄木耳、银耳、香菇、蘑菇、金针菇、竹荪等食用菌;

(六)药材,包括植物类、动物类药材;

(七)牲畜产品,包括猪皮、牛皮、羊皮和羊毛、兔毛、鸭绒、鹅绒、牛绒、羊绒等牲畜产品;

(八)贵重食品;

(九)特种养殖产品;

(十)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农业特产品。

以上农业特产晶是指初级产品。计税收入包括为保鲜防腐对产品进行初级加工、简单加工的收入。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第七条 农业特产税附加按正税的20%征收。

第八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或者农业特产品收购所支付的金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

应纳税额: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X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外汇结算实际收入的,应当按外汇市场价格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九条 生产农业特产晶的实际收入,由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或评定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市场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为: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或评定产量)×收购价格

第十条 收购农业特产品支付的金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购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实际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为:

农业特产品收购所支付金额:实际收购量×收购价格

收购烟叶,收购单位支付的价款、价外补贴及其他补助,无论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应计人收购金额征税。

第十一条 对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的产成品,折算成原产品的实际收人征税。

第十二条 收购原木、原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扣缴义务人,应从收购所支付的金额中扣缴农业特产税。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可以申请减征或免征农业特产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或农业院校进行经市、州以上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的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给予免税;

(二)依法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水面生产农业特产品的,从有收入时起3—5年内给予免税;

(三)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及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给予减税或免税;

(四)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给予减税或免税。

(五)农户在宅旁隙地零星生产农业特产品取得的收入给予免税。

上述农业特产税的减免,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申请,提出减免方案,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的当天。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向当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第十五条 农业特产税由生产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在农业特产品生产地缴纳,农业特产税由收购单位和个人缴纳或扣缴的,在收购地缴纳。

第十六条 在同一块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种植的应税农业特产品只征收农业税或农业特产税,不重复征收。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种植一年生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只征收农业税;种植多年生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只征收农业特产税。

在非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十七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可采取查账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定点征收等办法。

第十八条 征收机关、扣缴义务人征收(扣缴)税款,应当给纳税人开具农业特产税完税凭证。

第十九条 收购环节应税农业特产品运出省外,应附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

由外省运人并符合国家税务总局查验规定的农业特产品,应附外省税收征收机关出具的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

第二十条 农业特产税征收经费按农业特产税实际人库总额的3%确定,谁征管,谁使用,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财政预算安排解决。征收经费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另文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财政厅、省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过去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应 税 品 目
税 率

以生产者征收
对收购者征收

一、烟叶产品



晾晒烟叶

20%

烤烟叶

20%

二、园艺产品



毛茶
8%


水果
8%


花卉
8%


蚕茧

4%

其他园艺产品
5%


三、水产品
8%


四、林木及林产品



原木、原竹
8%


生漆、天然树脂
8%


天然橡胶
5%


其他林木及林产品
5%


五、食用菌



银耳、黑木耳
8%


其他食用菌
8%


六、药材



黄连
8%


其他药材
5%


七、牲蓄产品



猪皮、牛皮、羊皮

5%

羊毛、兔毛、鸭绒

10%

羊绒、牛绒、鹅绒

10%

八、贵重食品
12%


九、特种养殖产品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