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猪税费征收管理的通知
文号:川地税函(2004)159号  发表时间:2004/5/12  有效性:有效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稽查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切实减轻农民负担,增加农民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现就生猪生产、经营个人所得税和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凡从事生猪生产、经营而取得应税收入的个人是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具体包括:同时具备以养猪为其主业、养猪取得的收入为其主要收入、年出栏头数在5头(含5头,不喝自家育养的仔猪,出售仔猪无数量限制)以上条件的专业养猪户和从事生猪经营的个人。非专业养猪户取得的养猪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凡从事生猪生产、经营缴纳增值税的个人,应按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

二、对从事生猪生产(专业养猪户)、采购、宰杀、加工、销售猪肉的个人(自然人),在其实现销售收入取得所得时,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无法准确核算其收入、成本、费用及损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照税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对生猪个人所得税实行定额征收的,继续执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生猪税费征收管理政策的通知》(川府发[1998]55号)规定,征收标准1—5元/头。在此范围内,县级地税机关可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在调查测算基础上确定具体征收标准:
1、纳税人只从事生猪生产;

2、纳税人从事生猪采购和销售;

3、纳税人只收取宰杀或加工手续费;

4、纳税人从事生猪宰杀、加工和销售;

5、纳税人从事生猪采购、宰杀、加工、销售猪肉;

6、纳税人从事生猪生产、宰杀、加工、销售猪肉;

教育费附加按照纳税人所缴纳的增值税税额计征,征收率为3%,标准为0.54—0.75元/头。

四、生猪生产、经营的个人所得税和教育费附加由纳税人自行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各级地税机关必须按照规定据实征收,不得将应由从事生猪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和教育费附加转嫁为非专业养猪户负担。凡有不按规定执行并因此造成恶劣影响的,必须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各地执行中有何问题及建议,请及时向省局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