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中介服务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文号:川地税发(2004)060号  发表时间:2004/6/23  有效性:有效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稽查局;省级保险分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保险中介市场经营行为,加强保险业和保险中介服务业税收征收管理及税源监控,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下发了《关于规范保险中介服务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51号)(以下简称通知),现转发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
一、各级地税机关和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要认真贯彻执行《通知》要求,保险机构应负责将《通知》精神传达到代申报的各家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以及与之有业务往来的各家专业保险中介机构及分支机构,地方税务机关应对本辖区管理的保险中介机构办理税务登记及使用发票情况进行认真清理检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在我省的推广使用工作。

二、按照《通知》要求,我省在2004年7月1日起正式启用“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该发票由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负责印制,各市、州地方税务局凭《四川省地方税务局普通发票领购表》到省局领购,各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分别凭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保险代理机构法人许可证》、《保险经纪机构法人许可证》、《保险公估机构法人许可证》、《经营保险中介业务许可证》、《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地方税务登记证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簿,凭发票领购簿领购“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各地方税务机关根据保险中介机构的经营规模、内部发票管理制度等情况核定其发票使用数量,并按照验旧购新原则配售“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

三、各保险机构在支付保险中介费时,必须向保险中介机构索取“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对不合法的票据有权拒收,同时不得向未经批准的保险中介机构支付任何形式的保险中介费用。各保险中介机构也不得要求保险机构向第三方支付保险中介费用和将“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交第三方使用。

四、各保险中介机构应按照《通知》的要求建立健全发票管理制度,并按照“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地税机关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对严重违规的,省保监局将依法吊销保险中介机构的经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