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中心关于落实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合作协议和金税工程组网项目的通知
文号:中国电信数据(2000)647号  发表时间:2000/11/1  有效性: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公司、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电信分公司、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扩大电信和税务部门的合作范围,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签定了全面长期合作的框架协议(见附件)。现就落实金税工程组网工作和有关电子商务工作等使用事宜通知如下:
一、集团客户信息及网络结构
(一)国家税务总局及各省(区、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中国电信全国性集团客户,用户类别定义为:1000A00010。
(二)“金税工程”网络将采用以国家税务总局为中心的三层树状网络,第一层结构为省(区、市)国家税务局连至国家税务总局,第二层结构为地市国家税务局连至省(区、市)国家税务局,第三层结构为区县国家税务局连至地市国家税务局,各层网络均采用中国电信的数据网络资源,其中优先使用帧中继电路和DDN电路,对于条件不具备的地区暂采用分组交换网电路。
(三)“金税工程”第二批网络建设包括除北京、上海、天津、重庆、广东、山东、江苏、辽宁、浙江之外的22个省(区、市)内的电路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到22个省(区、市)的省际电路。具体电路需求和各地国税部门联系人请在中国电信数据网站www.cndata.com“内部通道”中的客户服务栏目中查询。
二、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及所属各地电信部门负责的主要工作
(一)按国家税务总局及各省(区、市)国家税务局的具体电路需求提供中国公用数字数据网(CHINADDN)、中国公用帧中继宽带业务网(CHINAFRN)和中国公用分组交换网(CHINAPAC)电路,原则上从国家税务总局到省级国家税务局的速率为512K,从省级国家税务局到地市国家税务局的速率为256K或128K,从地市国家税务局到区县国家税务局的速率为64K,具体电路需求由各地国家税务局和电信部门协商后确定。
(二)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数据通信事业部负责项目统一组织协调工作。各省(区、市)数据通信局负责组织本省(区、市)“金税工程”所涉及电信部门的业务受理和电路调度工作,协调解决工程实施中的问题,并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请各省(区、市)数据通信局主动与省(区、市)国家税务局联系,迅速组织各地核查资源,务必于2000年11月15日前开通电路,对于资源困难、需要施工的单位要作为应急项目处理。请各局将集团客户入网受理情况,各局联系人及联系电话以电子邮件方式报中国电信公司数据通信事业部,并在电路开通后将电路开通情况及时上报。
(三)国家税务总局是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数据通信“金牌客户”,各级电信部门应加强服务工作,确保电路稳定、可靠运行。
三、国家税务总局和各省(区、市)国家税务局负责的主要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和各省(区、市)国家税务局要尽快与当地电信部门联系,到当地电信部门办理手续,填写业务受理单,交纳电路开通的一次性费。国家税务总局负责组织协调好全国“金税工程”组网电路申请工作;省(区、市)国家税务局负责组织协调好所辖地市级国家税务局的电路申请工作,并责成所辖地市级国家税务局组织协调好其所辖区县级国家税务局的电路申请工作,务必做到协调、统一。
四、收费标准及付费方式
(一)根据双方协议,中国电信将从2000年11月1日起,对国家税务总局及其下属各地税务部门(含国税系统和地税系统)已经租用和今后租用的所有数据网专线电路(包括数字数据网电路、帧中继电路、ATM电路、分组电路和数字电路)的通信费用在现行资费基础上实行35%的优惠幅度,即:
实收费用=现行资费×65%
(二)协议期间,如遇中国电信相关业务资费调整,中国电信将按新资费标准收费,优惠幅度由双方另行商定。
(三)各级国家税务局向当地电信部门交纳本单位电路租用费。如果采用帧中继电路入网,各级国家税务局向当地电信部门交纳接入帧中继网的本端费用及长途PVC费用的50%;如果采用DDN电路,各级国家税务局向当地电信部门交纳DDN费用的50%;如果采用分组电路,各级国家税务局向当地电信部门交纳接入分组网的所有费用。
(四)各级国家税务局在当地电信部门支付电路开通涉及的一次性费用(包括电路调测费,工料费等)。
五、加强电子报税和完税领域的合作
国家税务总局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从2000年9月起启动基于CTCA认证系统的电子报税应用试点工作,并在有条件的省市开展电子完税应用试点。试点范围初步定为北京、山东、上海、湖南、广东、浙江、四川、河南、江苏9个省市。具体工作安排将由双方协商后另行通知。
六、联系人 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中心:李建彬
电话、传真:010-63417626,
Email:I jb@chinatax.gov.cn。
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数据通信事业部:徐岩:
电话:010-62072364,Email:xyan@cndata.com,
王明霞:电话:010-62370433,
Email:claire@cndata.com,
传真:010-82078515。

附件:
            关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全面长期合作的框架协议
协议编号:DCB〔2000〕097号
协议双方
甲方: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甲方)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33号(邮编:100032)
代表人:殷一平
代表人职务: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数据通信局局长

乙方: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乙方)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邮编:100038)
代表人:王秀
代表人职务: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中心主任

第一条 协议内容
甲方是国家主体电信企业,拥有丰富的网络资源、雄厚的技术实力和电信运营、维护和管理方面的经验,并在电子商务、信息服务方面具有较强的优势。乙方是国家税务主管部门,拥有税务管理及税务信息等大量资源,正在加快推进税务信息化工作。双方本着优势互补、平等互利的原则,就建立长期全面合作关系、共同推进经济信息化进程达成如下协议:
1.双方为顺应信息化发展的趋势,决定提升整体合作的力度,将合作关系全面推向更深的层次和更广的领域。为此,双方应创造一切条件和便利。开展在各个层次、各个部门、全方位的对口合作。
2.为促进双方合作关系,提高双方在各自领域内的业务水平,乙方同意将甲方作为其电信业务的主要提供者,优先采用甲方的网络资源构建业务、管理网络,优先采用甲方推出的各项电信业务,包括电信新业务,甲方将向乙方提供快捷、安全、优惠的电信服务。
3.双方加强合作,加快推进以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为主要应用的计算机网络建设。该网络将采用以国家税务总局为中心的三层树状网络,第一层结构为省(区、市)国家税务局连至国家税务总局,第二层结构为地市国家税务局连至省(区、市)国家税务局,第三层结构为区县国家税务局连至地市国家税务局,各层网络均采用中国电信的数据网络资源,其中优先使用帧中继电路,对于条件不具备的地区暂采用数字数据网或分组交换网电路。
双方决定在1999年顺利完成首批五省四市(北京、上海、天津、重庆、辽宁、江苏、浙江、广东、山东)国税系统四级网络建设的基础上,在2000年内完成其余22个省(区、市)国税系统的网络建设。
对于各级地税部门的网络建设,乙方负责统一规划和指导,由双方在各地的分支机构实施,具体实施原则上由各省电信公司与当地地税部门签定协议,并具体组织实施。
4.甲方视乙方为全性重要集团客户和数据通信“金牌客户”,对乙方租用数据网电路的业务受理、电路开通和故障修复给予相应级别的优先、优质服务。
5.甲方将从2000年11月1日起,对乙方及其下属各地税务部门(含国税系统和地税系统)已经租用和今后租用的所有数据网专线电路(包括数字数据网电路、帧中继电路、ATM电路、分组电路和数字电路)的通信费用在现行资费基础上实行35%的优惠幅度,即:
实收费用=现行资费×65%
协议期间,如遇甲方相关业务资费调整,甲方将按新资费标准向乙方收费,优惠幅度由双方另行商定。
6.甲乙双方将发挥各自网络和业务优势,充分利用双方的资源,合作开发电子报税、完税等应用业务,共同制定业务发展模式、业务规范、技术接口标准。双方将共同建设基于中国电信公众多媒体通信网和CTCA安全认证体系的电子商务应用系统,在全国范围内联合拓展电子报税、完税业务,共同促进业务延伸。
7.双方将成立联合机构,进一步落实电子报税等合作事宜。双方同意从2000年9月起启动基于CTCA认证系统的电子报税应用试点工作,并在有条件的省市开展电子完税应用试点。试点范围初步确定为北京、山东、上海、湖南、广东、浙江、四川、河南、江苏等9个省市,具体工作进度由双方协商后确定,争取年底前推出试点示范项目。双方将在开展电子报税业务试点工作基础上进行总结,然后在全国范围内推广。
8.为顺利实施本协议,双方同意应建立多层次、全方位的信息沟通和工作机制,并根据具体使用事宜,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予以落实。
9.本协议签定后,双方将有关事宜联合发文通知本系统各地单位。
第二条 协议的变更与解除
1.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欲变更、解除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任何一方解除协议需提前六个月向对方提出。由于终止协议带来的任何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
2.协议主体由于不可抗拒力导致协议不能履行的,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共同协商变更或解除协议。
3.本协议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时,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变更本协议。
4.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第三条 争议的解决
因本协议发生的一切争议,协议双方应协商解决;若协商解决无效,则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按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为终局。
第四条 协议期限
1.本协议有效期为五年,从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盖单位公章之日起连同附件同时生效,期满后双方协商是否续签。
2.本协议一式六份,双方各执三份,具有同等效力。